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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男,成年。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上午9时,其骑电动车从家里去下洼自家地里干活,行至被告的猪圈时,被告养的狗突然挣脱绳索扑向其,将其臀部咬开一个裂口,其从车上跳下,狗继续向其扑咬,无奈,其顺手从地下捡起木棍,将狗打死。后其被送往济源市防疫站治疗,注射疫苗5针,支出4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0元。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称该证据系村支书张延勇书写,可以证明其被被告养的狗咬伤的事实。2、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发票5份,证明其被狗咬伤后支出医疗费396元。3、济源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5张,证明其受伤后打车到医院接受治疗花费50元。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车途径被告家猪圈时,被告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到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5次注射疫苗5支,支出医疗费396元。交通费7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元;交通费70元,其中50元系受伤后打车到医院救治以及注射疫苗时所支出的公交车费,支出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分5次到医院注射疫苗,误工5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1.01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7.01元,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527.0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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