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某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丽水某大洋路白云派出所宿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某看守所。
丽水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朱某从他人处获知,通过拨打电信公司的(略)电话,能为其在“边锋”游戏中的帐号充值。4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朱某先后在丽水某X区富岭、水某、碧湖等地利用他人的电话,以打电话为名,为其在边锋游戏中的“朱某”帐户充值。共盗打电话费计人民币2385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艾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张某丁、周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耿某某、孙某某、雷某某陈述,“边锋”用户“朱某”充值记录,退款证明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打他人电话,为己游戏帐号充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