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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6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4,576.2元,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邓某在担任清流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员期间,于1999年向厦门茂源塑胶厂领取清流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余元未上交该公司。2000年清流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邓某在企业改制退出公司期间以其补偿金冲抵部分欠款,2000年12月5日,被告邓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表明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7,576.2元。2001年被告邓某以其朋友肖贤武应在该公司领取的货款冲抵欠款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4,576.2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了原清流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邓某在担任清流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员期间,领取的货款应上交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欠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欠原告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5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3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交,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金水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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