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6日在陕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今年十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07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08年11月份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意改善,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有外遇,已经和第三者成家了,并生育孩子,我这辈子被原告耽误了一生,以后的岁月我要和女儿一起过日子,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离婚不离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证明、(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案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今年十岁,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元月,原告曾起诉本院请求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08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2010年2月1日原告又重新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三间平房和宅院,被告婚前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奥克马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家)、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在被告家),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海尔冰箱一台、2P洋子空调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卖车款x元私自拿走,被告当庭矢口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均无债权债务。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孩王某的抚育问题,经本院征求孩子意见,其女孩愿随被告抚养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承担其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合理分割。原告称被告拿走其卖车款x元,被告矢口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义务,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三间平房和宅院及双方共同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奥柯玛洗衣机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及双方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2P洋子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王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刘某某x元。
四、上述第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