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0岁。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械科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10年间陆续收受药品供应商金XX(河南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现金共计x元和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金利来提货卡、收受药品供应商贺X(永城市医药总公司业务员)现金共计x元,为供应商谋求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的户籍证明、退赃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的法人证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人事部出具的王某身份、职务证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药械科主任工作职责、药品供应商证明,证人金XX、贺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09年9月9日医院改制前,金XX是二药房的药品供应商,不归药械科管,王某和金XX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因此王某之前收受金x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属于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法庭审理中均供述医院改制前药械科对二药房进行药政管理;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王某作为药械科主任明知金XX送钱之目的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医院改制后王某第一次收受贺X的5000元是受其委托请临床医生吃饭用的,并在请客后将发票交给了贺X,因此这5000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医院药械科主任,明知贺X送钱之目的仍予以收受,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赃款x元、随案移送赃物金利来牌衣服三件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