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新密市交通局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在新密市X路一品德饭店吃饭,结帐时因要发票与吧台服务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甲得知情况后,找朋友郭某伟(已判刑)带人去帮忙。郭某伟开车带五六人到饭店后对被害人拳脚相加进行殴打。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某、杨某某、翟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吕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吕某乙的证言,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够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