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32岁。2007年9月27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以600元的价格向崔×贩某冰毒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2克),随后公安机关将原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用于贩某的冰毒二包、麻古二十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2.41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崔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原某贩某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