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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15日,原告在河北省沙河市购买玻璃,请被告用汽车将该批货物运至许昌许继大道建设路小学门面房X号。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平方米1.5元。当天,该批货物装至被告的车上。被告在运输途中,行至京珠高速x处,因被告驾驶失误,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货物全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驾驶失误,至原告货物损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9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客观不真实。1、原被告双方构不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承运原告货物,2011年1月15日,被告所拉货物的货款是被告支付的。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的事故实际上是原告驾车造成的,造成的货物损失实际上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原告的请求与所称的事实自相矛盾。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定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货物损失x元,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路政损失和车辆维修损失)8000元,共计x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反诉人所拉货物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损失的是原告的货物。2、发生交通事故是反诉人造成的,责任应该由反诉人承担。3、反诉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反诉意见和原告的反诉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是否造成了货物损失,损失数额有多少。3、谁应当承担货物损失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5日货物收据两份,证明损失的货物是原告购买的,货物损失共x元。2、沙河市远大鑫利玻璃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购买了该经销处的玻璃后,该经销处直接将玻璃装到了被告的车上。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4、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被告王某乙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本案所拉货物的车辆是同一车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5日到沙河市鑫利玻璃经销处所拉的玻璃货款是被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货物损失。原告手中所持票据是发生事故后到该经销处补的。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所拉玻璃货款是王某乙支付的。3、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擅自驾驶被告的车辆,造成车翻货损,车辆维修损失57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这两份所谓的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中有一张没有加盖公章,该两份收据不得作为证据。2、此票据所记载的货物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损失的货物就是这两份票据上所记载的货物。3、这两份票据上所记载的货物总额与原告诉请相矛盾。证据2有异议。1、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011年1月15日被告到沙河市该经销处拉玻璃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2、该证明没有所谓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该证明是谁书写的不清楚,有可能是先盖章后书写的。4、该经销处没有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证据3、事故认定书反应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上是原告驾驶车辆,但是原告的驾驶证与车辆不符,原告为了逃避行政处罚,让被告顶替原告,对交警队说是被告自己驾驶的,故该事故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当以此证据作为让被告赔偿损失证据。该事故认定书也不能证明所拉货物是原告购买。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姚现军当时买材料时不在场,不能证明是被告付的货款。2、该经销处从未给王某乙出过任何手续,被告说后补的没有依据,被告可以申请鉴定。3、收据在原告手中,说明是原告付货款。4、该证据是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内容不真实。

证据2该录音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某、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河北省沙河市购买了1606.68平方米规格不等、价值x元的玻璃,委托被告用汽车将该批货物运运输至许昌许继大道建设路小学门面房X号。并约定,运费为每平方米1.5元,该次运费共计2410.02元,货到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同日,沙河市鑫利玻璃经销处将原告购买的玻璃装至被告的豫x号汽车上。被告在回许昌的运输途中,行至京珠高速x处,因被告驾驶失误,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货物全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运原告玻璃,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未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至货物全损,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款是被告支付及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驾驶被告车辆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因其没有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收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98元。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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