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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临桂县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轩。由于草率结某,婚后双方性格长期不和,且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对孩子、家庭事务从不管理,性格又暴燥,动不动就骂人,原告感到生活很压抑,难以和被告共同生活一辈子。2010年原告曾向临桂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先撤诉,然后再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信以为真,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后来又反悔不与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财产和债务;在县城翠园雅筑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有住房一套,已首付x元,现价值x元;借原告亲姐罗某媛x元用于交房屋首付款。

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期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轩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分割翠园雅筑AX栋X单元XB室按揭贷款住房一套,价值x元;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讲我不顾家、不顾小孩不是事实,买房子按揭贷款我每月都交,我每月工资就那么多,每月的房屋按揭还款1429.41元都是我交;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愿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与我离婚,我希望儿子由我抚养;房子和债务我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系初中同学,相互认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男孩李某轩(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打过架,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事务,性格暴燥,难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改掉坏习惯,尽心尽力为这个家庭,把儿子照顾好,努力工作偿还家庭债务,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略)购买了一套按揭房屋(AX栋X单元XB室),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按月还了按揭贷款的本息。此外原、被告认可尚欠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户口本;被告提供有中国银行桂林市X区分理处存折一份;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系同学关系,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小孩李某轩,并购置了按揭房屋一套,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双方曾发生过争吵打过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未能相互体谅对方,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疏远,本案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只要多关心原告及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改过其不对之处,尽力搞好家庭和夫妻关系,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机会,其态度诚肯。因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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