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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与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章某丙,男,农民,住(略)。系章某乙丈夫。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章某甲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东,被告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甲诉称:2010年4月9日晚9时许,章某乙和其丈夫章某丙因土地补偿费问题来到章某甲家,与章某甲发生纠纷,章某乙从自己家中拿来一把铁锤将章某甲家大门和铝合金窗栅等砸坏。事发后,枞阳县公安局给予章某乙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经钱铺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章某乙赔偿章某甲被毁财物损失2813元。

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章某乙打坏章某甲家大门、窗栅和大理石柱子属实,但纠纷起因是由于章某甲拒付章某乙土地补偿款,并用言语刺激章某乙。

经审理查明:章某甲与章某乙系同组村民。2002年,因兴建合铜黄某速公路,章某甲的房屋需拆迁,章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章某乙1.5亩田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层二间,二层二间)一幢。2010年4月9日晚9时许,章某乙、章某丙来到章某甲家索要土地补偿款,与章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章某乙负气回自己家中讨来一把铁锤,将章某甲家仿红铜大门、铝合金防盗窗等砸坏。纠纷发生后,枞阳县公安局委托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章某甲家被损坏物品价值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22日,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枞)价估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扣除残值后估价总金额为2813元。2010年7月13日,枞阳县公安局对章某乙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经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等单位多次调处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章某乙与章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后,负气持铁锤砸坏章某甲家门窗等财物,侵害了章某甲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章某甲要求章某乙赔偿被损财物损失2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某甲财产损失2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庆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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