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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破坏监管秩序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4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长汀县X镇,汉族,文盲,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4日被福建省三明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清流监狱直属二中队服刑。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检监起诉字第(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6月3日中午1点多,被告人在冲洗卫生间时,因同改罪犯罗长生倒水时水溅到兰某的身上,双方为此引起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2、2002年11月24日中午就餐时,当罪犯陈某甲因错拿被告人兰某菜盆并当场还他时,兰某菜盆朝陈某头上砸去,当陈某跑出餐厅后,兰某追出来踢陈某一脚,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3、2002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兰某在严某参加队列训练时,因认为同改罪犯蒋某有摸他一下,即用手推蒋某,以致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4、2003年3月4日傍晚5点30分左右,被告人兰某在分队劳动收工途中,同改罪犯谢某某不小心踩到兰某脚后跟,双方为此引发争吵,并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5、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某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消极怠工,同改罪犯徐某某和“三互”组长石华锋多次叫其干活,兰某但不听从安排,反而用手中的剪刀向徐某刺去,因徐某躲闪及时,未被剌中,应急组成员张某丁等人见状急忙上前制止,兰某拿着剪刀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张某庚手指划破。

6、2003年6月13日早上在监内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兰某在唱歌,同改罪犯林某对兰某:“唱得那幺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其它罪犯劝阻后,兰某然用菜盆朝林某头上砸去,造成林某头枕部一条裂伤,伤口长约1.2CM,深约0.4CM,缝合三针,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7、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被告人兰某在严某号房休息期间,以同改罪犯李某乙身上很臭为由辱骂并殴打李某,造成李某牙龈出血,左颧部青紫2.5×2.5CM,,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蒋某、谢某某、徐某某、林某、李某乙、叶某某、杜某某、陈某丙、杨某某、张某丁、赖某、熊某、冯某、李某戊的证言;2、民警周某、刘某、张某庚、邹某、范某辛的证明材料、清流监狱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申请罪犯严某审批表等书证;3、法医学检验报告,病史录及病历记录;4、被告人兰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管法规,不服从管理,且屡教不改,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和与其他被监管人员互殴,破坏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某,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24日中午就餐时,当罪犯陈某甲因错拿被告人兰某菜盆并当场还他时,被告人兰某接过菜盆朝陈某甲头上砸去,当陈某甲跑出餐厅后,其又追上,一脚向陈某甲臀部踢去,后被其他罪犯制止。

2、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某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消极怠工,同改罪犯徐某某和“三互”组长石华锋多次叫其干活,被告人兰某不但不听从安排,当其听到徐某某向监管邹某事反映其不干活时,便手持剪刀向徐某冲去,欲打同改罪犯徐某某,被徐某开。同改罪犯张某丁等人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兰某仍拿着剪刀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张某庚手指划破。

3、2003年6月13日早上在监内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兰某在唱歌,同改罪犯林某对兰某:“唱得那么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其它罪犯劝阻后,被告人兰某突然用菜盆朝林某头上砸去,造成林某头枕部裂伤,伤口长约1.2CM,深约0.4CM,缝合三针,经法医鉴定林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被告人兰某在严某号房休息期间,以同改罪犯李某乙身上很臭为由,一拳向李某乙左脸腮打去,尔后又用手掐其脖子,造成李某牙龈出血,左颧部青紫2.5×2.5CM,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明2003年11月的一天中午,因他错拿兰某菜盆并当场还给兰某时,兰某接过菜盆即朝他头上砸来,当他跑出餐厅后,兰某又追出来踢他一脚等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因他向邹某事反映兰某不干活,叫兰某拿木桩都不干等,兰某手持剪刀向其冲来,被其躲开,应急组成员张某丁等人见状即上前制止,兰某仍拿着剪刀乱舞将张某丁手指划破等事实。

3、被害人林某陈某,证明2003年6月13日早,他在监内餐厅就餐,兰某在唱歌,他讲兰某唱得那么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同改罪犯邓积明劝开后,他在吃饭时,兰某突然用菜盆将其头砸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明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兰某站在号房走道,拦住不让他去晒衣服,当他问兰某想干什么,兰某讲想揍你,然后就一拳打在他左脸腮,又用手掐他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床上等事实。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4日中午快吃饭时,陈某甲拿了一个菜盆要去洗,兰某就说“你把我的盆子拿去干什幺”陈某甲就把盆子还给他,兰某接过盆子就朝陈某甲的头上砸去,陈某甲转身就跑,兰某追上,朝陈某甲的臀部踢了一脚的事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某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听到同改罪犯徐某某讲兰某大家都在干活,就你在玩,组长安排你去干活你不服从还行吗兰某就说:“关你屁事”,此时看见兰某手持剪刀向徐某冲去,想去剌徐,被徐某避开,其与他犯见状上前制止,兰某挥舞着剪刀不让其把剪刀夺下,并将其手指划破的事实。

7、证人赖某、熊某证言,证明2003年6月13日早,兰某在餐厅就餐,边吃饭边唱歌,同改罪犯林某叫他别唱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他们将其劝开后,兰某突然用菜盆朝林某头上砸去致伤的事实。

9、证人冯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30日吃完早饭回号房里,兰某讲李某乙身上很臭并殴打李某的事实。

10、证人周某、刘某、张某庚、邹某、范某辛的证言,分别证明对被告人兰某殴打同改罪犯陈某甲、徐某某、林某、李某乙的处理情况。

11、清流监狱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申请罪犯严某审批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兰某在服刑期间多次与同改罪犯吵打及殴打同改罪犯被扣改造分、严某、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禁闭等事实。

12、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林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病史录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林某、李某乙伤情及治疗情况。

14、(2001)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被福建省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止的事实。

15、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与被监管人员罗长生、蒋某、谢某某互殴的事实。经查,该3起均系因琐事等原因引起双方争吵至互殴,其行为不属于破坏监管程序罪中所指向的殴打其它被监管人员范某,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系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纪监规,破坏监管秩序,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某,其行为己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残刑八个月零二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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