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祁某某,河南金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贾某、贾某、贾某、尹XX、薛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约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祁某某、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5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尹XX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尹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途中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贾某、张某、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照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5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尹XX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尹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途中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尹XX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贾某、张某、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赔偿协议、谅某、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虽逃逸,但能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人身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可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