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1989年6月5日出某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6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牛健、尚广峰(二人已判刑)、袁某(作案时不满16周某)预谋后,窜至红阳机械厂中福公司院内,翻墙入室,盗走该公司车间的6根铜管,10块锡板,卖给收购废品的周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x元。
200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牛健、袁某预谋后,再次窜至红阳机械厂中福公司院内。陈某因害怕中途返回,牛健、袁某及随后参加的尚广峰一同翻窗入室,用扳手撬走该公司车间内铜柱10余个,铜板2个,销赃后货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4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两次,其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5年7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碰见牛健、尚广峰,他们叫我一起去红阳厂偷点铁,又碰见袁某,四人翻入中福公司院内,我在门外观风,牛健他们将车间的铜管、锡板搬出某后,然后扔出某,偷了6根铜管、10块锡板,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我分了100元钱。2005年7月24日,又跟袁某、牛健顺上次的路进入中福公司。我进去后,因为害怕,我就跑了。
2、同案犯牛健、袁某、尚广峰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牛健、尚广峰、袁某和陈某四人,一起到红阳厂的中福公司,将车间后门打开,盗走6根铜管,10块锡板,卖给收废品的,得款400元,每人分100元。2005年7月24日上午,牛健、陈某、袁某一起到中福公司,陈某因害怕返回,牛健、袁某和随后参加的尚广峰盗窃铜柱、铜板,共卖了400元。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2日中午一点左右,收购6根铜管和7块铅板。
4、价格认定证书,证实所盗物品价值x元。
5、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某犯罪时满十六周某,不满十七周某,系未成年犯罪,且陈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原判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作案时不满十七岁,系未成年犯罪,我不是主犯,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第二起盗窃我就没参加;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条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取国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作案时不满十七岁,系未成年犯罪,我不是主犯,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未成年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同案犯袁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陈某实施盗窃的情况,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第二起盗窃我就没参加”的理由,经查,陈某及牛健的供述均证实,陈某在2005年7月24日实施盗窃时因害怕而中途返回的事实,该事实原判也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陈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陈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结合本案案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之日起计算决确定。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