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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孙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孙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文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7万元,贷款期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4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为担保该借款合同,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亭子X栋X房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发放了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2月10日已连续逾期16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孙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孙某、杨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x.09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照标的总额10%计算的律师费人民币5100元;4、原告对被告孙某、杨某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开福区毛亭子X栋X房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孙某、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7月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按揭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后,截止至2009年2月10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连续逾期16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孙某、杨某自愿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逾期部分本息清偿完毕,具体清偿计划如下: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元欠款;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欠款;2009年9月30日归还全部逾期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数据为准);

二、孙某、杨某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归还逾期部分本息后,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三、如孙某、杨某在履行前述一项过程中以及以后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均有权要求孙某、杨某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双方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孙某、杨某应承担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按贷款余额的15%计收,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收取)。

本案诉讼费1221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610.5元,由被告孙某、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艾文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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