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与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辽宁新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鸡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郭某某,被上诉人养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路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8曰,养鸡公司先后多次从张某某处购进由高某某生产的玉米酒精糟,共计586,570公斤,价值人民币811,836元,用作产蛋高某期配合饲料的辅料。由于高某某将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到酒精糟对外销售,致使养鸡公司所生产的鸡蛋出现质量问题。2008年9月30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大连)依职权对养鸡公司存有的玉米酒精糟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三聚氰氨项不符合规定。”同时对养鸡公司使用涉案玉米酒精糟所作的配合饲料也进行了检验,亦得出相同的检验结论。因使用了张某某、高某某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使养鸡公司生产的鸡蛋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给养鸡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养鸡公司召回销毁和被海关封存的鸡蛋1,815,500公斤,价值人民1,747,643元,损失运费、报关费、港杂费人民币18.5万元,销毁饲料损失人民币190,466元,销毁场内鸡蛋损失人民币2,758,445元,赔偿客户损失人民币9,388,325元。为此,养鸡公司诉至本院。

2009年1月16日养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养鸡公司先后多次从张某某处购进由高某某生产的玉米酒精糟,共计5,865,706斤,用于配合饲料X号的辅料。2008年9月30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大连)对涉案酒精糟进行抽检,结论为:三聚氰氨项不符合规定。同时也对使用了酒精糟的配合饲料进行了检验,也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因使用高某某、张某某生产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致使养鸡公司生产的鸡蛋含有三聚氰氨。养鸡公司为食品安全召回并销毁了不合格严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购货款811,836元,销毁鸡蛋损失1,747,634元,运费、报关费、港杂费损失185,000元,销毁库存饲料鸡蛋损失2,948,912元,赔偿客户款及案件受理费损失9,388,325元,市场销售利润损失8,364,523元,养鸡公司名誉损失100万元,总计人民币24,446,239元。

高某某辩称:养鸡公司要求高某某赔偿货款811,836元,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仅从2008年下半年供货给张某某、检测的产品不是高某某生产的。本案属突发事件,国家当时也没有正式的标准,养鸡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养鸡公司的名誉损失。高某某购进的生物蛋白系梁树栋生产的,应将梁树栋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张某某对养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某作为个体业主将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到其生产的玉米酒精糟里,对外销售获利,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高某某、张某某间的购销行为无效,张某某与养鸡公司的买卖行为亦属无效。高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养鸡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向养鸡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养鸡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高某某生产伪劣产品,已被国家行政机关迫令销毁,不具有经济价值,不予返还。关于养鸡公司请求市场销售利润损失一节,因销售利润具有市场行情、淡旺季、销售差价等不确定因素,故对养鸡公司此节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养鸡公司请求名誉损害赔偿一节,不属于本案管辖内容范围,故对养鸡公司此节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所提仅从2008年下半年供货给张某某、检测的产品不是高某某的,本案属突发事件,养鸡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一节,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属突发事件,高某某明知自己购进的含有三聚氰氨的添加剂属三无产品,仍然用于生产加工中,给养鸡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其请求追加第三人一节,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高某某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购货损失811,83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销毁召回和被海关封存的鸡蛋损失1,747,64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运费、报关费、港杂费185,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销毁饲料及场内鸡蛋损失2,948,91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客户损失9,388,325元。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养鸡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132元,由张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9日—9月18日,养鸡公司先后多次从张某某处购进由高某某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价值811,836元”与事实完全不符。高某某与养鸡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高某某与张某某是从2008年的下半年才供货的。货款总额没有发生过811,836元,只发生了10万元的货款。对此,有直接收货人张某某的证实,也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某为张某某供货586,570公斤的玉米糟没有事实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测试中心检验的产品,不是高某某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从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规格是35KG/袋,而高某某生产的玉米酒精糟的规格是50公斤/袋。很明显,抽检的产品不是高某某出售给张某某的产品。对此,张某某已经在公安机关作出说明。那么养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然于高某某的玉米酒精糟产品无关。2、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高某某因已将提供产品的梁树栋交待出来,此人也被司法机关处罚。高某某认为其与养鸡公司都是受害者,真正销售伪劣产品的是梁树栋。为此,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梁树栋为第三人。原审以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为由没有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关于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高某某认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销毁召回和海关封存的鸡蛋损失1,747,643元,此项请求证据不足。销毁召回和海关封存的鸡蛋,并不能确定为是全部有问题的鸡蛋。所做出的处理不是有关部门下的决定,而是自行做出的决定。关于召回和销毁的鸡蛋数量以及这些鸡蛋是否被检验出问题,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这些事实都没有查清。关于判决内容中的第四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销毁的饲料和场内鸡蛋的损失不真实、不客观。这项损失额是2,948,912元。养鸡公司是明星企业,规模巨大,而高某某是一个刚刚起步的个体工商户。偌大个企业集团只从高某某一家进货不符合常理。再者,高某某给张某某供货,张某某也并没有讲货全部运到养鸡公司去了。养鸡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高某某毫无关系。判决高某某承担无理无据。关于判决第五项问题。养鸡公司为了收集索赔证据材料,制作虚假债务,演出了一场自己告自己的把戏。用一份判决书来证明养鸡公司遭受了损失。可是,认真查阅这份判决书后,即能发现两个单位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从内容上不严肃,一方起诉,另一方认同,任何辩解都没有,而且还没有走调解程序,以判决形式结案。该判决书是通过串通后形成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取得带有目的性。一审法院的这份判决书作为赔偿依据,明显证据不足。4、案件受理费由高某某承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诉讼费承担上,应考虑支持额度,没有支持部分就应当由养鸡公司承担。判决由高某某全额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养鸡公司承担。

养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认定2008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养鸡公司先后从张某某处购进由高某某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价值811,836元,对此高某某上诉提出与事实不符,主张只向张某某提供了10万元的玉米酒精糟。本院审理当中,养鸡公司认可高某某只承担10万元的货物损失。

又查明:辽宁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委托的农业部质量安全监督测试中心对养鸡公司库房的玉米酒精糟两次抽查检验。第x号检验报告、第x号检验报告中,对于抽检的玉米酒精糟(DDGS)的样品等级、样品状态均载明散装。农业部质量安全监督测试中心(沈阳)所出具的两份《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所载明的样品编号是x、x,该两份抽查工作单中备注栏均载明:供货为旅顺兴蓉饲料公司经销处张某某。产品无任何标识,9月12日购入、9月18日购入。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本案中称:其购买高某某的产品都是经过地称过磅的,不是一袋一袋称的。高某某说每袋50KG,但没一袋一袋有进行抽查。

又查明:根据养鸡公司提供的七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载明的鸡蛋数量、价格计算,养鸡公司召回的鸡蛋损失为,1,204,492.35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费、报关费、港杂费等由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给养鸡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载明: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圆整。其中附有两份。第一份退运费中含有:码头操作费(香港)20,670港币、改港费600美金、海运费5,460美金、DOC(文件费)450港币、DCF(文件费)450港币、换单和2,460元、报关费900元、打单核销卫生等约600元、港杂费7,079元、拖车费3,150元、滞箱费680美金、修箱费300元,换算后为人民币:79,135元。

第二份退运费中含有:码头操作费(香港)27,560港币、改港费800美金、海运费7,120美金、DOC(文件费)600港币、DCF(文件费)600港币、清关费600港币、操作费4,000港币、换单和3,280元、报关费1,200元、打单核销卫生等约800元、港杂费8,246元、拖车费4,200元、滞箱费720美金、修箱费300元,换算后为人民币:105,874元。两项相加为:185,009元。

又查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养鸡公司出卖含三聚氰氨的鸡蛋给大连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9,349,601元。养鸡公司因该案支付诉讼费38,724元。

再查明:2008年11月4日,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输港鲜蛋销毁处理情况的函》载明:2008年9月下旬,我局在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两批输港待装运鲜蛋样品和七批输港在途鲜蛋保留样品中均检出了三聚氰氨。随即,我局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上述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输港鲜蛋实施了封存和召回。2008年10月中旬,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对输港封存和召回的鸡蛋进行了深埋和销毁处理。经研究,我局同意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对封存和召回的鲜蛋进行深埋和销毁处理。2008年10月14日和10月28日,我局分别派员对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对封存和召回的鲜蛋的销毁处理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销毁地点选在大连韩某蛋鸡三场外荒地处。具体作法:把鲜蛋倒入人工挖掘的深8米,宽6米,长18米的坑中进行集中深埋。大连市旅顺口区动物卫生监管局派人参与了2008年10月28日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鲜蛋销毁的监管工作。

本院认为,高某某作为个体业主将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到其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中对外销售,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因此给对养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高某某上诉主张只提供给张某某的10万元玉米酒精糟,而不是811,836元玉米酒精糟。本院审理当中,养鸡公司认可高某某承担10万元的酒精糟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某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梁树栋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梁树栋是否参加诉讼,对于高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影响。高某某主张梁树栋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因此,高某某的该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鸡公司召回和封存鸡蛋损失问题。根据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8年11月4日的函,召回和封存的鸡蛋存在问题,对召回和封存鸡蛋是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作的处理。根据养鸡公司在2008年七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货物(鸡蛋)数额计算,养鸡公司召回的鸡蛋损失为

1,204,492.35元。对此,养鸡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封存的鸡蛋损失,养鸡公司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关于运费、报关费、港杂费等系鸡蛋召回所发生的费用,对此高某某应予承担。

关于检测的玉米酒精糟是否与高某某有关的问题。高某某主张其销售给张某某的产品每袋50KG,而检测的产品是每袋35KG,因此,检测的产品与高某某无关。张某某在本院庭审中称:其购买高某某的产品都是经地称过磅的,不是一袋一袋称的。高某某说是每袋50KG,但没有一袋一袋的进行抽查。本院审理本案中,高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给张某某的产品是每袋50KG。因此,高某某主张检测的产品与其无关,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高某某上诉提出销毁的饲料和场内鸡蛋损失问题。经审查,养鸡公司主张的销毁鸡蛋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毁的鸡蛋是基于什么原因而销毁且与高某某有关。一审判决支持养鸡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关于销毁的饲料损失,养鸡公司没能提供销毁的饲料单价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养鸡公司的该项请求也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五项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养鸡公司的客户损失证据不足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第第五项依据是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张某某赔偿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购货损失711,836元,由高某某赔偿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购货损失100,000元;

四、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销毁召回的鸡蛋损失1,204,492.35元。

五、驳回上诉人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32元,由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负担86,319.10元,由张某某负担43,906.45元,高某某负担33,90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90元,由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司负担53,235.27元.由高某某负担59,05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兰

审判员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佟琳(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