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陈洪彬(已判)等人在利民镇X街李xx方便面厂盗窃两台电机、一台打码机。经物价评估价值8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伙人陈洪彬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刑事判决书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