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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被告武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王某某,长葛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武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杨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王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67—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武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67—X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1万元、被告武某某5万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67—X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万里公司、武某某2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x+45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所有,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受益,故一并将上述被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1、已先期向原告赔付了x.61元;2、被告武某某的豫K—x号大型客车,首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车辆保险,同时,该车辆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入有车辆安全互助,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保险公司和万里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驾驶的该车辆属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个司机,答辩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答辩人不是民事侵权的主体。3、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武某某,而非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我公司并不实际对车辆占有、使用,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豫K—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不合法的部分。6、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另行给定答辩期限。另外,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应在医疗事故鉴定之后再下结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先期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待原告定残之后再赔付。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郭某甲身份证明;二、禹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交费通知书及费用清单各一套;四、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5张(计费x.97元)及其他医疗辅助票据55张(计费x.2元);五、住宿、餐饮、通信(83张计x.4元)、交通费(453张计x元)共计536张,计x.4元;六、房屋租赁协议书;七、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车损2040元、交费200元);八、郭某乙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7—10月份)、郭某梅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强制险保单、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豫K—x号客车行驶证及武某某驾驶证等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1份;二、许昌万里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1份;三、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及收据共计x.61元。还有5万元通过法院先予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万里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四中,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预交金凭证,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河南大药房的小票2张,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与该大药房出具的2张发票相重复,对该3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禹州市长松中西药店商品销售出库单(7张计4836元),因有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应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共计37张,x.6元),均系正规票据,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五中原告主张的通信费,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餐饮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经营粮食批发零售的事实,且被告持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八郭某梅的身份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身份及所从事工艺品零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门诊小票及原告亲属书写的收据、证明,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4线x+450M处,与对向行驶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随即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日)。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9天(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又于2010年11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现原告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共住院60日,花去医疗费x.5(住院费用为x.9元、门诊票据x元、手术用品1075元、外购药6783.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住在医院的ICU病房。

豫K-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该车入户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武某某,武某某持有与万里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其中车辆损失互助为28万,第三者责任互助为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互助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郭某甲的车辆损失为2040元。

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武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6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豫K—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武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依约在其互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武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两者之间属互助关系,被告万里公司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按70%计算。关于郭某甲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误工标准按农业职工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其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郭某甲伤势严重,一直处于重症监护,其大部分护理责任是由医院承担。因此,其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情况,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郭某甲尚在治疗之中,其各项损失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后期治疗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或治疗终结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2627.84元(x元÷365×60天)、护理费3251.51元(x元÷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4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一天按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上述费用共计x.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627.84元、护理费3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x.35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郭某甲x.35元。下余的x.5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x.55元(x.5元×70%),扣除已先予支付给原告郭某甲的25万元(万里公司20万,武某某5万)和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1元,被告武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94元(x.55元-x元-x.61元),该赔偿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被告万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里公司提出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因被告万里公司未提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且本案原告正在医院治疗,即使以后被告提供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被告在赔偿之后,亦具有追偿的权利,可在处理原告下余赔偿费用时,予以一并解决。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使本案审理因鉴定而迟延,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正在进行的医疗所需费用,被告权利亦有救济的途径,因此,对被告万里公司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x.35元。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x.94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29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329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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