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段X号新闻大厦X楼、X楼。
负责人涂某。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运红、刘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某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被告任某某分36期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任某某连续欠款达3期或一期贷款拖欠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另外,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为担保被告任某某严格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任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任某某拖欠原告贷款迄今未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2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以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对所有贷款已到期及逾期欠款达三期以上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在原告办理的所有借款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责任某部终止,原告对所有借款人所欠贷款未足额受偿的部分,不得再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了赔付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湘银支行(甲方)与被告任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浏阳市平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别克”汽车壹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共36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叁年期档次年利率4.117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3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乙方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586.8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2003年9月28日,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为保障原告湘银支行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任某某愿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被告任某某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申请及附件,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及其它特别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责任。投保人为任某某,被保险人为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对所有贷款已到期及逾期欠款达三期以上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总额合计按90%向原告进行赔付,赔款总金额为x.6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在原告办理的所有借款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责任某部终止,原告对所有借款人所欠贷款未足额受偿的部分,不得再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向原告湘银支行履行了x.68元的赔付责任。2003年9月29日,原告将x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6元(本金x.03元,利息2827.23元)。
2008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欠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任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湘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任某某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截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还应按本金x.03元、年息4.1175‰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及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付总金额为x.68元的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包括被告任某某在内的所有借款人所欠贷款未足额受偿的部分的保证保险责任某了,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息x.26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x.03元、年息4.1175‰为标准,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13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800元,共计992.13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