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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技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4月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力、柳蓉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沈海清(另案处理)窜至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材料仓库,利用沈海清偷配的该仓库钥匙将仓库打开,盗得紫铜线圈六个,两人正准备将盗得的物品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六个紫铜线圈被当场收缴并退回被害单位。经鉴定,六个紫铜线圈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是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0月6日,应聘成为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的铆焊主管;同案人沈海清(另案处理)于2009年6月30日应聘成为中车公司的打磨工,负责打磨产品,兼临时检修事务;两人对该公司材料仓库均不具有管理职权。沈海清在一次检修车间厂房时发现该公司材料仓库内有紫铜线圈,即告知被告人吴某,两人遂起意盗窃。201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要沈海清偷配好材料仓库的钥匙一片。8月24日,被告人吴某听说公司要对材料仓库进行清理,遂打电话告知沈海清约定当晚实施盗窃。当晚见面后,两人骑摩托车到田心北门的协和废品店询问紫铜价格及废品店晚上关门时间。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沈海清从中车公司已坏的侧门进入厂内,又用沈海清偷配好的钥匙打开材料仓库门,盗得紫铜线圈六个,两人将盗得的六个紫铜线圈用摩托车运至协和废品店,正准备敲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六个紫铜线圈被当场收缴并退回被害单位。经鉴定,六个紫铜线圈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人沈海清的供述、证人邓某、狄某、魏某乙、卿某、桂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员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宣告缓刑部分,合并被告人吴某前罪被判处的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前罪缓刑宣告前被羁押零64天已折抵刑期)。上述罚金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柳蓉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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