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57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6年。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56年。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包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从事煤炭销售,被告开办一陶瓷厂。2009年5月24日、6月1日、6月4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煤炭29.18吨,每吨单价78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三份,后经我催要被告给付我煤款5500元,下欠x.40元却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煤款x.40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袁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过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40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煤炭销售,二被告经营瓷厂。2009年5月24日、6月1日、6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过磅单三份,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9.18吨,扣除煤面0.82吨,共计28.36吨,单价780元,共计价款x.8元,后二被告还款5500元,下欠x.8元。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煤款x.4元等情。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超出了二被告实际所欠款额,故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因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故其二人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x.8元,并自2010年5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9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