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7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S。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仍能回家生活。自2008年始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他多方寻找,均无下落。并称被告在与他的电话通话中已承认自己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现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李S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7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S。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李S一直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照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法庭与被告王某的哥哥王XX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初关系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再无音讯,长期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实由原告抚养。为保障婚姻自由,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孩子李S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民
人民陪审员庞娜
人民陪审员李某利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