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冯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9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祥凝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凝浜路X路口左转,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酒龙路由东向北右转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和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2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营养费2,960元(每天40元计算74天)、交通费71元、护理费4,440元(每天40元计算111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损失124,983.4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除律师代理费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外,其余由第一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车损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第一被告是无责的,故只同意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其他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与事故有关并在医保范围内的,并应扣除伙食费以及理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4天;营养费认可2.5个月每月900元,计2,250元;交通费无法认可;护理费认可3个月加3周,每月900元,计3,33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并因原告负主要责任,5,000元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个月13天,并且原告在休息期内误工损失不足6,000元,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衣物损失费无证据,只认可100元;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凝浜路X路口处,左转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酒龙路由东向北右转至此,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至同月24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2,286.47元(其中伙食费168元、统筹支付14,154.53元),另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8,387.43元。2010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一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0年7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6,000元,原告表示其正常收入每月1,600元,扣除误工期间每月发放的700元,故主张每月1,000元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1、原告的银行明细账一份;2、上海青浦区某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5年6月21日起在其单位工作,原平均月收入1,4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月9日起休息六个月,期间平均每月扣发工资约700元;3、原告与上海青浦区某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保安聘用协议二份。对此,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表示收入实际减少应为1,081.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休息四个月,扣发三个月的工资,另原告补充提供了:1、上海青浦区某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原告的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参保户名称为上海青浦区某社区综合服务中心;3、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银行明细一份。对此,第二被告认为:1、因证据2加盖的是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资料专用章,第二被告无法确认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聘用协议中的工资标准每月960元,和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上所写的每月1,420元,以及银行工资卡上的金额,三者均不一致,故第二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收入;3、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工资卡上显示,原告受伤后每月平均收入为1,123.42元,已经超过上海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误工损失。
二、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表示其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并提供:1、顾某的房产证一份;2、原告儿子与顾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3、顾某与上海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某房出售合同一份;4、中共青浦区X镇东大门居民区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6月8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居住在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对此,两被告认为房产证和合同均是案外人,故无法确认关联性,并应由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青浦区X镇东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6月8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居住在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对此,第二被告认为因缺乏派出所的证明,故无法确认,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交通费7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三份和公交车票二份。对此,两被告只认可公交车票,出租车发票均不予认可。审理中,第二被告认可交通费26元。
四、车损1,5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第二被告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和修理发票。原告则表示车辆已报废,故无法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原告车辆的估损单一份,估损金额为1,200元。对此,第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修理费的证据,故不予赔付。
审理中,第二被告表示二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并非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14,154.53元亦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963.94元。第二被告主张医疗费中理赔的费用应予扣除,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8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5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误工的期限及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1,372.10元计算,并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原告实际减少收入为1,837.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0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9、车损费,原告虽未提供修理发票,但车损已经第二被告定损,故本院按定损金额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837.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0,207.74元;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7,40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2,803.94元的40%,即9,121.58元;
四、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9.60元,减半收取1,414.8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第一被告负担1,0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