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X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家绪,山东天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山东华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刘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云,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萌公司针对刘某乙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冷冻展示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证据和事实认定
关于鑫萌公司提交的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第x号发票复印件(即被诉决定中的附件1)。鑫萌公司在口审当日提交了附件1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保鲜柜照片的原件、加盖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第x号发票复印件,并说明发票所示产品规格型号是x,与照片上产品的型号一致。刘某乙核实了附件1的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结合其提交的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说明附件1不是真实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发票只是加盖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从形式上仍然是复印件,且刘某乙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照片的证据形式较为随意,不能认定照片上的产品与证明上所述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尽管鑫萌公司提交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刘某乙结合反证2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不予采信。综上,附件1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鑫萌公司声明放弃胶州市宾贤恒温设备厂的保鲜柜照片复印件(即被诉决定中的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照片复印件不予评述。
关于鑫萌公司提交的(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X号公证书),(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X号公证书);(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X号公证书)(即被诉决定中的附件3)。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3从其内容来看,第X号公证书内附收据复印件1页,公证书正文1页,收据说明2005年1月17日销售一台型号为“ZL-B”的盘菜柜给乐膳王麻辣烫,并加盖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驻石办事处的公章,公证书正文说明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鉴属实;第X号公证书内附石家庄桥东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公证书正文1页,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说明2005年1月17日从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驻石办事处购买一台型号为“ZL-B”的盘菜柜,并加盖石家庄桥东乐膳王麻辣烫的公章,公证书正文说明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鉴属实;第X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2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8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书于2009年5月18日随鑫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石家庄桥东乐膳麻辣烫处对其店内一盘菜柜进行拍照。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刘某乙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3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第X号公证书内的收据来源于鑫萌公司,且证据形式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X号公证书内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第X号公证书只是说明了公证人员于2009年5月18日到乐膳王麻辣烫现场对其一款盘菜柜拍摄照片,但并未说明其购买时间,虽然第X号公证书内乐膳王麻辣烫说明该盘菜柜于2005年1月17日购买,但是在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其购买时间也不能确认,且在其拍摄的照片上也未显示该产品的出厂时间。综上,附件3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4是本专利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对比对象。
鑫萌公司欲以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来。附件5是(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x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7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9月9日随鑫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对仓库内一款保鲜柜进行拍照。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刘某乙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5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公证书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9月9日随鑫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对仓库内一款保鲜柜进行拍照,并附该产品照片7张,在第7张照片上显示有该保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日期一栏显示日期是05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日期栏为手写,其形式较随意,刘某乙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5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鑫萌公司欲以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来。附件6是(2009)博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第X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13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随鑫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博兴县X街X村董永酒家对一款配菜柜进行拍照。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刘某乙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6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公证书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随鑫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博兴县X街X村董永酒家对一款配菜柜进行拍照,并附该产品照片13张,在第9张照片上显示有该配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日期一栏模糊不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日期栏为手写,其形式较随意,且无法辨别其填写的日期,刘某乙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6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由于鑫萌公司当庭提交的附件已超出举证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鑫萌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刘某乙提交的其他反证不予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鑫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程序违法。1、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给鑫萌公司送达的肥城市暴雪制冷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雪公司)提交的所谓《意见陈述书》、营业执照等,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暴雪公司作为口审程序当事人,刘某乙仅是暴雪公司的代理人,而根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口审程序的当事人应该是鑫萌公司和刘某乙,而非暴雪公司;2、暴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口审于法相悖,其意见陈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均无效。虽然刘某乙在口审程序中表明暴雪公司的意见视同其本人的意见,但是不能改变口审程序中的主体错误;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程序中有枉法之嫌,因为鑫萌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将暴雪公司列为主体,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涉及暴雪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将《无效宣告请求书》送达暴雪公司。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1、暴雪公司不是口审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审核标准因人而异;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第x号增值税发票认定错误;4、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收款收据源于鑫萌公司为由,否定鑫萌公司提举的公证证据错误;5、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公证的实物生产日期是手写为由否定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视证据已证实本专利同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事实,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于法有悖。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程序违法,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对依法应该宣告无效的涉案专利却维持有效,于法相悖。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鑫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刘某乙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并认为暴雪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口审程序,刘某乙作为专利权人参加整个口审程序程序合法,且专利复审委员会送达程序亦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无误的,本专利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x.9,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冷冻展示柜”,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第三人刘某乙。
针对本专利,鑫萌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鑫萌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第x号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胶州市宾贤恒温设备厂的保鲜柜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本专利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共3页。
鑫萌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刘某乙,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鑫萌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2份附件。
附件5:(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2009)博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鑫萌公司认为,附件5与附件6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暴雪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暴雪公司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申请日以前没有被公众所知,同时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产品设计在先,应维持本专利有效。暴雪公司同时提交2份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鑫萌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均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刘某乙,刘某乙作为专利权人出席了无效口头审理并进行质证及阐述相关意见,且刘某乙明确表示暴雪公司的意见即为其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有效。鑫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设计图或照片、鑫萌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诉决定对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从被诉决定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的相关内容来看,鑫萌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均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刘某乙,刘某乙作为专利权人出席了无效口头审理并进行质证及阐述相关意见,且刘某乙明确表示暴雪公司的意见即为其意见。而被诉决定中案由部分对暴雪公司的相关记载系对客观情况的陈述,最终结论系针对刘某乙作出。故鑫萌公司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鑫萌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了6份附件作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同时鑫萌公司在无效口审中明确放弃了附件2作为证据,附件4为本专利的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刘某乙提交了5份反证。
附件1为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第x号发票复印件,其中照片未经公证,其形式比较随意,且与证明不能建立明确的对应关系。鑫萌公司提交的证明结合照片与刘某乙提交的证明存在不一致之处,且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出席无效口审作证。鑫萌公司亦并未提交发票的原件,虽然鑫萌公司提供了加盖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复印件,但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刘某乙对此存疑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1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3为3份公证书,其中第X号公证书内附收据来源于鑫萌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但是乐膳王麻辣烫并未出席口审作证;第X号公证书中并未说明乐膳王麻辣烫现场一款盘菜柜的购买时间,且照片上亦未显示其出厂时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3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5为第x号公证书,其所附照片第7张显示了2009年9月9日公证人员随同鑫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拍摄的一款保险柜的相关信息,其日期一栏显示为“05.08.14”,但该日期系手写。就为何其他信息均为印刷,而日期却为手写的问题,鑫萌公司在无效口审中也未能作出相关合理解释。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5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6为第X号公证书,其所附照片第9张显示了公证人员随同鑫萌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博兴县X街X村董永酒家拍摄的一款配菜柜的相关信息,其日期一栏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且其可见的部分亦为手写。在刘某乙对此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6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鑫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鑫萌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