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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桃),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从贵州来绥宁县修建党坪至界溪公路,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于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原告生育小孩张远锋。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孝敬原告父母,不关爱小孩。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多次脱光衣服,躺在堂屋里,烧纸、烧香,并将其婚后所购东西毁没。原告被迫于2008年9月外出广东打工。2009年6月28日,被告来到原告打工处,用绳子将原告捆绑,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远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在原告家落户6年,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从贵州来绥宁县修建党坪至界溪公路,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双方约定被告婚后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于同年3月1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原告生育男孩张远锋。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孝敬原告父母。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躺在堂屋里,烧纸。原告于2008年9月外出广东打工。2009年6月28日,被告来到原告打工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的当晚,无故将原告和原告母亲致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张远锋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由原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乙经济帮助费4500元(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五、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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