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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港务局职工,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巷口子上与其姨夫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黄某乙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腹部外伤,腹壁穿透创,多处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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