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X、吴某富、“孬货”,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3年6月3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葛保华、吴某庆、王明来、张辉(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韩某(另案处理)六人,在信阳市至平桥区X镇的中巴车上因拥挤与被害人邱某某和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将两名被害人殴打后又挟持至平桥区X镇X路一黑暗处,分别将邱某某、齐某某的一部波导1200型手机、手机卡一张及现金70余元抢走。并提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葛保华、吴某庆、王明来、张辉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齐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葛保华来信阳接我回明港,坐车人多特别挤,发生争执,双方打起来了,我坐后面站起来了,但没有打,下车了他们拉他去了一个楼道,我饿了去吃饭了,我真不在场也没有打。
辩护人段某某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并没掌握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其如实作了供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某某的行为轻微,并未实施主要的抢动行为,是从犯;3、吴某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葛保华、吴某庆、王明来、张辉(四人均被判刑)、韩某(另案处理)六人乘坐信阳至明港的中巴车回明港,因人多拥挤,葛保华和同车的乘客齐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齐某某的同伙邱某某上前制止,亦遭到葛保华、韩某的殴打。齐某某、邱某某中途下车,葛保华等人不让下,直到明港镇商业大世界,葛保华、韩某等人下车并将齐某某、邱某某拉下车挟持到明港镇X路中段某北的一胡同内,葛保华以“手破了”为由让二人掏出随身物品,后葛保华、韩某搜走齐某某波导手机一部,现金70余元,邱某某手机卡一张,后六人乘面的离开现场。被抢劫钱物被葛保华、韩某持有,其余人均未分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2003年4月29日下午7点左右,我同邱某某从信阳市坐中巴车回家,当中巴车行到双井路段某,坐在车上的一个人来回乱动,我就说:“你别动,车上的人太多。”那个人就骂我,后在车上开始打我的脸部,跟随那个人一块的五、六个人也开始打我。这时邱某某劝阻他们,他们又开始打他。从双井到甘岸他们一直打我俩。我俩到明港韩某徐洼下车时,那五、六个人不让我们下车,车把我俩带到明港大世界南边的一条小路,他们把我俩带下车,让我们往东走,有一十字路又往北走有三十米左右,那五、六个人说:“我们受伤了,你俩给我们拿钱看病”,我说兜里没钱,他们就开始搜我和邱某某身上的东西,把我身上的70多元钱和一个波导手机搜走了。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03年4月29日下午大约7点40分左右,我同齐某某坐一辆从信阳至明港的面包车,出信阳后,车上的人很多,好象有人挤了齐某某,齐某某说了一句不要乱动,就有五、六个男的就上来打他。我说别打了,他们又上来打我,把我的鼻子打破,并让我们跪在车上直到长台。我们本该从徐洼下车,他们不让我们下,一直到明港大世界,他们把我们拖下车,挟到丰收路中段,往北一个胡同内,他们说:“我们手破了,你们看怎么办”我们说:“我们啥也没有。”他们让我们站着,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后他们把我的手机搜出来了,他们看我的手机较破,没有拿,把我的手机卡拿走了。
3、同案犯吴某庆的供述,2003年4月29日下午,我同张辉、韩某、王明来、小宝、孬货在信阳龙潭大酒店附近坐上到明港的中巴车,当中巴车在国道107线行驶一段某,车上一个年青人说我们几个人挤他了,小宝有气,与那个年青人吵起来了,随后小宝和韩某就打那个年青人,还打与那个年青人一块的一个人。车行驶时,在车上打好几次,当车行驶到明港韩某徐洼附近时,那被打的年青人要下车,我们六个人不让他俩下车,当车行驶到明港大世界南边一个路口时,我们六个人把那俩年青人拉下车,然后挟持往东走有100多米,后又往北拐有10多米处,韩某和小宝就开始搜他们的身,把那两个年青人的手机和钱搜走了,搜的手机和钱韩某和小宝拿着了,搜的几十元钱没有分,我们打的、吃饭花掉了。
4、同案犯王明来的供述,2003年4月29日下午快黑时,我同小保、孬货、韩某、张辉、吴某庆坐车回明港,在车上不知咋回事,小宝和车上的另外两个人打了起来,剩下我们几个上前,小保没让,小保打的那两个人中一个人的鼻子被打冒血了。车到明港后,我也不知道是啥地方,我们下车,也把和小宝打架的那两个人带下车,把那两个人带到一个地方,小宝叫那两个人的一个手机和一个卡拿了过来,别的拿啥我不清楚。
5、同案犯张辉的供述,2003年4月29日晚上7、8点左右的时间,我、王明来、韩某、小宝、孬货、小刘坐一中巴车到明港,车上有一年轻人因车挤骂小宝,不让他乱动,小宝不愿意就骂那人,然后又用手打那个年轻人,那个人的同伴说几句话,也被小宝打了一顿。当车行至明港徐洼村时,被打的年轻人要下车,小宝站到车门不让对方下车,到了明港丰收路时,小宝、孬货、韩某我们一行人把他俩拉下车到一小胡同里,小宝开始威胁他俩,那俩人开始跪到地上说:“你们要啥东西”小宝说:“我要你俩的命。”接着他俩开始跪到地上掏自己身上的东西,一个人身上波导手机、70元钱交给了小宝,还有另一个人的手机卡。
6、同案犯葛保华的供述,2003年4月29日晚7点钟左右,我和韩某、王明来、张辉、吴某庆、孬货在信阳至明港的中巴车上,好象有人挤了我一下。好象除王明来外,我们五个人都打了他们两人,我把他们俩人的鼻都打流血了。我让他俩跪在车上,直至明港。本来他们该从徐洼下车,韩某当时没有让他们下车。一直把他们挟持到明港丰收路。我们把他们拖到一黑暗处,抢走了他们身上的现金70多元,一部波导手机和一张手机卡。卡和现金被吴某庆拿走了,手机被我拿走了,后来手机摔坏了,我给丢了。
7、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葛保华、吴某庆、王明来、张辉被判刑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3年天有点热的时候,我从广州回来,葛保华及另外四个人到信阳市接我,之后我们六个人从信阳市坐中巴车到明港镇,在走到双井乡路段某,葛保华与另外两个坐车的人发生争执,葛保华及另外三四个人将对方打一顿,把其中一个人的鼻子打出血了,车到明港镇X路口处,我们几个人让那两个人下车,并把那两人带到路边一楼房墙边处,他们在那问那两人,我上台一会儿饿了,我到明港镇大世界门口吃饭去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某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抢劫犯罪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如实供述,系自首,与本案事实不符,吴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庆、王明来、张辉后就提请了逮捕,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3日批准逮捕,吴某某在抓获前一直在(略),所以吴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早已掌握,其抓获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没有实施殴打,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