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在西平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殷某琪。我与被告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11日,我到西平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可我们夫妻感情仍不好,2009年12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我们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离婚,女儿有我抚养,抚育费自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在西平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殷某琪。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3月11日,因双方生气,原告到西平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双方夫妻感情仍不好。2009年12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起诉中,原告已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5500元(被告之弟王某河代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王某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殷某琪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