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速能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孙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贝克公司是名称为“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速能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证据1相对比,二者的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X区别技术特征③。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导柱和导杆均具有引导的作用,为了引导2个水平设置的部件进行上下移动而设置2个或4个导柱或导杆以及相应数量的柱孔和导杆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而作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一区别未给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未给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
相对于证据1将弹簧置于导柱上,本专利在导杆上设置弹簧,不会造成对长导柱的磨损,还可以自由调节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之间的距离,使钻头能够准确地通过导孔板对工件进行加工,从而确保了加工精度。而且,通过导杆上的弹簧来压紧工件,简洁方便,同时下压力不易分散,能集中在工件上。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③并不是简单的弹簧位置的变换,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至5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并未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也未与《审查指南》的规定相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速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可以自由调节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之间的距离,使钻头准确地通过导孔板对工件进行加工,从而确保了加工精度”这一技术效果确实记载在了本专利说明书中,但这是本专利与其背景技术之间的区别带来的,不是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带来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通过导杆上的弹簧来压紧工件”与证据1中将弹簧置于导柱上的技术效果相同,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当弹簧压缩使得导孔板向下压紧工件是,不论弹簧设置在导杆上还是导柱上对导孔板的下压力是相同的,因此对工件的压紧效果也相同,不能得出“下压力不易分散,能集中在工件上”这一效果。关于本专利在导杆上设置弹簧,“不会造成对长导柱的磨损”这一技术效果是不存在的,因为弹簧应当选用有足够强度的,其在压缩过程中不会发生扭曲,接触不到位于其内部的导柱,因此不会对导柱造成磨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③只是简单的弹簧位置变换,不能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由贝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速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作为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需要将弹簧套在精密导柱和导轨上工作时,会对弹簧的两端进行定位防止弹簧径向摆动而磨损导柱或导轨。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弹簧5的两端分别卡套在导套上,弹簧在别压缩过程中不会摩擦导柱,因此证据1中的弹簧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一样,都不会造成对长导柱的磨损,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相对于证据1将弹簧置于导柱上,本专利在导杆上设置弹簧,不会造成对长导柱的磨损”的认定有误。本专利“导孔板与多轴器之间的距离”靠调节导杆2在导孔板与多轴器之间的长度来调节,而不是弹簧。在多轴器下压工作时,本专利的弹簧两端分别作用于多轴钻孔器和导孔板,弹簧的作用也没有任何区别。“使钻头能够准确地通过导孔板对工件进行加工,从而确保了加工精度”是钻头本身的定位和导柱对多轴器壳引导的双重作用结构,而不是弹簧的作用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贝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4。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贝克公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它包括多轴钻孔器、工装,其特征是:工装两侧或四角设有长导柱,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柱孔套在工装两侧或四角的长导柱上,两导杆或四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间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两侧或四角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两侧或四角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导杆的上端设置限位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导孔内嵌有导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内嵌有导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长导柱的下端用法兰柱套与工装的底板连接。”
2010年5月31日,速能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速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证据1是公告号为CN(略)U、公告日为1988年4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通用可调多头钻孔装置,它是由若干个钻头及传动部件组成的一个动力箱和一个依靠弹簧作用沿导柱运动的滑动钻模板组成。工作时,该装置可直接固定安装在立式钻床的工作台上,钻床主轴向下运动,带动动力箱和滑动钻模板随机床主轴沿两根导柱向下,借弹簧力使钻模板压紧工件,工件可用V型铁定位,进行多孔钻削。加工结束后,在弹簧力的作用下,动力箱向上运动,使钻头从被加工零件和钻模板中退出。标号(2)是动力箱;标号(3)是导柱并与底座(9)采用刚性连接,导柱(3)上套有滑动钻模板(8),在其之间装有弹簧(5),附加弹簧(6),和支撑环(7),滑动钻模板(8)两侧上固定有一对带有轴肩的拉杆(4),从而在导柱(3)不动的条件下,使钻头和钻模板在工作时能实现自动工进。工作完后能自动复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1-20行,第2页第1-6,11-16行及附图1)。
速能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机械领域的钻孔装置,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导柱的下端与工装的底板连接,而采用法兰连接管状或柱状物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0年6月29日,速能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2。速能公司认为证据2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己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破坏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贝克公司于2010年7月5日针对速能公司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
2010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速能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速能公司、贝克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速能公司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贝克公司表示:放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贝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速能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2010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工装两侧设有长导柱,导孔板两侧的柱孔套在工装两侧的长导柱上,两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两侧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简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两侧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两侧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技术方案2为:工装四角设有长导柱,导孔板四角的柱孔套在工装四角的长导柱上,四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四角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简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四角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四角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
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多轴器与工装组合在一起的结构,证据1中的导柱3相当于本专利的长导柱或导柱6,证据1的拉杆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杆2,证据1的滑动钻模板8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孔板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有4个,相应地柱孔和导杆孔也设有4个,而证据1的相应部件只有2个;②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以及柱孔和导杆孔设在四角,而证据1的导柱和导杆以及柱孔和导杆孔设在两侧;③本专利的弹簧置于导杆上,证据1的弹簧置于导柱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X区别技术特征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导柱和导杆均起引导作用,为了引导2个水平设置的部件进行上下移动而设置2个或4个导柱或导杆以及相应数量的柱孔和导杆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操作情况而作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一区别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柱孔和导杆孔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是,导柱和导杆均起引导作用,为了引导2个水平设置的部件进行上下移动,将2个或4个导柱或导杆、柱孔和导杆孔设置在两侧或对角或四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操作情况而作的常规设计,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弹簧设置在导柱或导杆上,其效果均为在钻孔向下施加压力,将导孔板压在接受钻孔的工件上,以及当钻孔结束后使钻头从被加工工件和导孔板中退出,证据1已经给出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之间设置弹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弹簧设置位置从导柱改为导杆仅涉及简单的位置变换,且该位置变换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导杆的上端设置限位帽”,证据1中公开了滑动钻模板(8)上固定有带有轴肩的拉杆(4),本专利的限位帽与该轴肩的作用相同,均为限制多轴器向上回位的位移量,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导孔内嵌有导套”,贝克公司明确该导孔是指的柱孔,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钻孔板8的引导导柱的孔内嵌有导套,因此该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内嵌有导套”,该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长导柱的下端用法兰柱套与工装的底板连接”,在证据1中公开了导柱3直接插入底座内的固定方式(参见证据1的图1右下角),但通过插入法兰柱套后,再将法兰柱套固定在底板上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固定方式,并且该固定方式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贝克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贝克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以下内容不持异议:“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证据1、证据2、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一个状态看待。
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等内容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速能公司对上述内容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证据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对比,存在3点区别:①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有4个,相应地,柱孔和导杆孔也设有4个,而证据1的相应部件只有2个;②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以及柱孔和导杆孔设在四角,而证据1的导柱和导杆以及柱孔和导杆孔设在两侧;③本专利的弹簧置于导杆上,而证据1的弹簧置于导柱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X区别技术特征③,即本专利的弹簧置于导杆上,而证据1的弹簧置于导柱上。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导柱和导杆均具有引导的作用,为了引导2个水平设置的部件进行上下移动而设置2个或4个导柱或导杆以及相应数量的柱孔和导杆孔,属于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被加工工件大小等具体操作情况而作的常规选择,对此,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具有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导柱、导杆和柱孔、导杆孔的作用是相同的,设置在四角还是设置在两侧并未使其作用发生变化。作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导柱、导杆和柱孔、导杆孔设置在四角还是两侧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③。本专利在导杆上设置弹簧,证据1是将弹簧设置在导柱上,两者相比,在导杆上设置弹簧不会造成长导柱的磨损,并且能够自由调节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之间的距离,是钻头准确地通过导孔板对工件进行加工,从而确保加工精度。通过导杆上的弹簧来压紧工件,简洁方便,同时下压力不易分散,能集中在工件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弹簧的设置位置与证据1记载的弹簧的设置位置的不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速能公司虽然主张某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③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但其所提理由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均是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速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