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乙、景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景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鄂x号东南牌轿车由巨龙大道盘龙一路往后湖方向行驶,途径盘龙一路武汉三原门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许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甲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10月26日,经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某60日。鄂x号东南牌轿车系被告景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被告景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景某主体适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某时间。
证据六、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
证据九、看护某收据及施救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看护某及施救费用。
被告张某乙、景某辩称:1.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情况;2.被告张某乙已支付4187.30元,要求原告予以扣除;3.鄂x号东南牌轿车已在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张某乙、景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费用应由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定损修理协议书。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了保险公司的勘验评估。
证据四、发票及医疗费票据共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鄂x号东南牌轿车车损费用为40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了4187.3元的医疗费。
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黄某大队不合法;对证据六中丙卫生室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中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同期在甲医院住院的时间重叠,对证据六中的3510.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七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因属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提交一年的工资表;对证据九有异议,电动自行车看护某300元与本案无关,施救费发票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六中丙卫生室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另收据中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同期在甲医院住院的时间重叠;对证据六中的3510.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七应提供劳务合同,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加班费不应计入其中;证据九电动自行车看护某、施救费均不由我公司承担,其中施救费发票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
原告许某对被告张某乙、景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4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票据及收条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景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经过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系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邓某、胡某均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均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及景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六中丙卫生室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缺乏病历佐证,其中三张某乙诊收费收据的出具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重叠,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加盖丁公司公章,原告亦提交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认可许某系丁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1620元这一事实;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九,电动自行车看护某亦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电动自行车看护某予以认可,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7日发生,虽在2011年9月28日才出具施救费发票,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亦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景某提交的证据四中400元的车损费发票,不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鄂x号东南牌轿车由巨龙大道盘龙一路往后湖方向行驶,途径盘龙一路武汉三原门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许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甲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510.9元。期间,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许某支付4187.3元。2011年10月26日,经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某6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鄂x号东南牌轿车系被告景某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张某乙借出驾驶用于办理其个人事务。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在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起诉时将永安财产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对此,被告张某乙、景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还查明,原告许某受伤前系丁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1620元。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许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0.9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的伤后休息120日计算,误工费6480元(1620元/月÷30天×120天);护某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看护某300元;施救费260元。综上,原告许某的损失共计1808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鄂x号东南牌轿车虽属被告景某所有,但被告景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景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鄂x号东南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主张某乙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145.9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9680元。被告永安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为16825.9元(7145.9+9680元)。因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下部分1260元(18085.9元-16825.9元)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因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4187.3元,超出支付的2927.3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张某乙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16825.9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1260元
三、原告许某向被告张某乙返还2927.3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92元,原告许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黎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