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万方桥下,由胡某某望风,常某甲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万方桥下西侧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内的黑色皮包(内有11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拿走并递给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常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被告人常某甲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自首材料,被告人常某甲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