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352--X号民事裁定,罗某不服,以“与被上诉人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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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