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青,上海市邦信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广深大厦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娟,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中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联大药房”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谢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广深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就原告武汉中联公司注册的第x号“中联大药房”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根据第三人中联广深医药公司的诉求以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联广深医药公司评审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与提出异议申请时有所不同,因此,本案的受理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中联大药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为公众所熟知,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情形。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虽然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于1986年即开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联”字号,但武汉中联公司自上世纪50年代初即已使用“中联”字号,历经数次变更企业名称,其“中联”字号一直未变。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作为武汉中联公司下属企业最早于1984年即已开业,并且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也一直使用“中联”作为其企业字号。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使用“中联”字号在先,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成立于1983年,1993年9月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成立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始经营药房连锁业务,1997年国家医药管理局授予深圳中联大药房全国文明示范药店称号,1998年中联广深医药公司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1997年度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达标企业”称号,其下属的中联大药房获得“1997年度医药商品质量管理全国示范药店”称号。新闻媒体对于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创建中联大药房连锁经营医药产品情况也多有报道。中联广深医药公司进入武汉市场开设中联大药房的新闻获得了《中国医药报》1998年度好新闻作品奖。以上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即已实际使用和宣传“中联大药房”,并使之作为未注册服务商标在医药销售行业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武汉市中联药品营业部作为同行业者,应当知晓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上述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其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企业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名称完全相同,字体及排列结构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商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虽在先使用“中联”字号,武汉市中联制药厂也在先取得中成药商品上的“中联”商标,但上述事实不能当然认定其在药品推销、零售服务上也当然拥有在先权利。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药品销售服务上在先使用及宣传“中联”商标的情况。因此,在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中联大药房”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构成对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武汉中联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涉案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提出涉案商标争议“评审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与提出异议申请有所不同”存在严重错误,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涉案裁定书应予依法撤销。三、原告及其前身是全国最早在企业字号、药品生产、销售等领域使用“中联”商标的企业。“中联”二字是原告独创,并长期独家使用,涉案争议裁定未予考量和认定存在错误。四、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被告涉案争议裁定书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反之,第三人对于“中联”的使用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和企图。五、被告认定第三人所使用的“中联大药房”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涉案裁定书裁定有误,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具有严重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虽然第x号裁定上合议组名单上因为笔误漏写了一人,但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同意被告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中联大药房”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目前尚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三人于2001年9月9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成立于1983年,1986年更名为中联广深医药有限公司,1993年改制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从1986年开始在医疗销售领域实际使用中联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宣传推广企业过程中将“中联”作为商标宣传使用,因此,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是最早在药品销售服务上将“中联大药房”作为商标使用。经过多年的发展,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多次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奖励,“中联”已经成为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在医药销售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和商标。二、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于1997年底进入武汉医药市场,湖北媒体及医药界报纸对此进行了广泛报道。争议商标是1998年4月申请,可见武汉中联公司是在明知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商号和商标的情况下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且其字体、排列方式与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号、商标一样,其目的在于借中联广深医药公司知名度获利并限制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发展,严重侵犯了中联广深医药公司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抢注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第x号裁定,在裁定书合议组署名处,只有合议组两人署名。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及相关的程序规则对公民、法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前提,只有程序公平的前提下,公民、法人的实体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本案为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本案审理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在审理程序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的审理应当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该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则。在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人组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只有两名商标评审人员署名,显然与商标评审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相悖。虽然被告辩称该署名为笔误,漏署了第三个商标评审人员的姓名,但被告并未对此种署名方式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审理程序合法。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评审时,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联大药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就第x号“中联大药房”商标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