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陈某甲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池路易奴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沙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沙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沙池路易奴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沙池路易奴”及字母组合“x”构成。被异议商标中文前两字“沙池”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对应中文音译及第x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字形相近;其字母组合前六个字母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并且,第三人沙驰公司所提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沙驰公司“x”商标与其中文音译“沙驰”在中国经使用已建立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沙驰公司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裘皮;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雨伞;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陈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是“中文+拼音”的上下组合商标,而且每个汉字都与汉语拼音相对应,有着显著的呼叫特征及识别特点。而引证商标一是由无任何含义的6个英文字母构成,其发音、呼叫与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差甚远,且又是两种不同的语言文字。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无论在商标整体上还是在语种、发音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消费者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区分与识别,不会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无论在整体商标设计构成还是组合上及视觉上,更有本质的差异。被异议商标是两元素的构成,上下发音相对应,中文字体与拼音字母设计明显,易读易识别,而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上很难辨认出其每个英文字母的写法,消费者不会在相同商品上将两商标混淆。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文字的整体读音及表现形式上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是整体构成,即“沙池路易奴+拼音”,字体上采用黑体,而引证商标三是由繁体汉字“沙驰”构成,汉字数量不同,且被异议商标中的“池”与引证商标三中的“驰”在字形与含义方面并不相同。四、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是由原告经过独立、精心构思而成的,并一直被原告所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备了与其它商标明显区别的特点,并且被异议商标所应用的商品具备良好的质量保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意见。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沙驰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8类的1801、1802、1803以及1804群组商品,两商标指定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以及整体外观上没有明显差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通过第三人的持续广泛使用与宣传,沙驰系列商标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摹仿、复制第三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三、原告及广州市古奇皮具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告以及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古奇皮具有限公司在2001-2004年间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可以推知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原告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的结果。综上,第三人沙驰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沙池路易奴x”(详见附图),由广州市古奇皮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于陈某甲。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详见附图),由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原注册人)于1990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9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钱袋、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x”商标(详见附图),由原注册人于1992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雨伞、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
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三先由原注册人转让于西侬意大利有限公司,又由西侬意大利有限公司转让于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2000年6月22日,达信皮件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转让不当申请,请求撤销引证商标一、三的转让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01)第X号、第X号裁定,裁定对引证商标一、三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两引证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上述两裁定已经生效。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三先由原注册人转让于达信皮件有限公司,又由达信皮件有限公司转让于第三人沙驰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原注册人于1991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2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先由原注册人转让于西侬意大利有限公司,又由西侬意大利有限公司转让于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由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沙驰公司。
引证商标二
三个引证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个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与达信皮件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4日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指定达信皮件有限公司为原注册人沙驰系列产品(包括原注册人在中国已注册的、正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及将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在中国的独家代理,规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与达信皮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相同。原注册人还于1997年3月28日与达信皮件有限公司就“x”和“x”商标签订了《特许某营及许某协议》、《特许某产和商标使用许某协议》,协议的有效期限是五年,即至2002年3月28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沙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抄袭引证商标,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以沙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006年4月20日,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支持其复审主张及请求,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沙驰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及部分国外注册证,杂志、报刊对沙驰商品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仅对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沙驰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及部分国外注册证,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与达信皮件有限公司签署的《独家代理协议》、《特许某销及许某协议》等相关协议,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当事人陈某,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第三人沙驰公司所提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外文“x”商标与其中文音译“沙驰”在中国经使用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中文“沙驰”及外文“x”系第三人沙驰公司所独创,属于非固有词汇,二者的含义及呼叫发音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唯一的对应性关系。
其次,从商标标识本身的差异点来看,被异议商标虽由“沙池路易奴”中文及“x”外文两部分构成,但其两部分中的首部文字“沙驰”中文及“x”外文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认读部分。而引证商标一系“x”文字的大写体商标、引证商标三系“x”手写体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沙驰”汉字繁写体商标。基于前述中文“沙驰”及外文“x”在含义及呼叫发音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原因,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认读部分“沙驰”中文及“x”外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上均相同,其中的“沙驰”中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及其外观形态相近,其中的“x”外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构成及其外观形态相近。
再次,被异议商标从整体来看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且由于“x”、“路易奴”属于常用词汇,相关消费者在认知时,不会将其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核心部分来识别。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沙驰公司或与第三人沙驰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陈某甲的诉讼理由及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池路易奴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