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日报社,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少林,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少林,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日报、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霞、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湘鹏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湘x红旗轿车一台,租金3000元/月,租期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3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湘x日产蓝鸟轿车替换红旗轿车,双方仍按原合同条件履行。但被告从2005年10月起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和交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和交还,还拖欠该车的养路费、路桥费、车辆使用税及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养路费、路桥费、车辆使用税并交还车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红旗轿车一辆,车牌号湘x,租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车辆使用税的有效凭证。租赁期间的车辆维护费、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使用费由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3月28日,经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将系原告湖南日报社所有的湘x的兰鸟轿车替换红旗轿车给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自2005年10月起至今,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湘x的兰鸟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书》、关于申请立案侦查的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登记系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日报社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湖南日报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06年3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用湘x日产兰鸟替换湘x红旗轿车,双方继续按原书面合同履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2005年10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向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可在追回车辆以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返还湘x日产兰鸟轿车;
二、由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支付车辆使用租金x元(2005年10月至2008年7月);
三、驳回原告湖南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湖南湘鹏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6元,其他诉讼费2030元(含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4976元,由被告湖南普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代理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