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该联社梁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职业同上。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甲于2009年6月4日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闫某乙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日被告闫某甲借款申请书、原告贷前调查表、信贷业务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某甲因进钢材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告对其借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审核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担保方式、范围、期间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3、发方贷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闫某甲存款帐户内及被告闫某甲将款取走的事实(帐号x)。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闫某甲因进钢材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李某某、闫某乙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后,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闫某甲因进钢材借到贷款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闫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被告闫某甲于当日将借款x元签字取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闫某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需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闫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某甲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闫某乙作为被告闫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闫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闫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某、闫某乙对被告闫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征收215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