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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63年1月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景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源源、刘新涛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原登封市三元水泥厂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为3900万元,2004年9月的电费由被告交纳,此电费不包含3900万元以内;合同第九条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以前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协调处理,其中自承包起债务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经营该厂期间所形成债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水泥厂移交给了被告人承包经营,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了原承包合同。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算帐,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共代原告偿还债务x。42元,其中被告王某乙代为原告偿还了x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找到原告说,原告的帐目算的不准,再核对一下,经核对后,原来核算王某乙代为偿还的款项是x。42元,经重新核对后,王某乙实际代为偿还的款项是x元),因该款项又转让给另一被告王某丙,可二被告应交纳给原告的承包金等各项费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收取的款项和已支付的款项为:1、承包金,总承包金十年为3900万元。被告人承包经营共计五个半月,平均每月应缴纳承包金x元,共计为x元。2、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五个半月,共计x元;3、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银行及信用社借款利息,每月9万元,共计五个半月,应支付利息x元;个人借款利息x元;4、原告代付王某丙原还王某乙欠款146万元,应抵偿原告的款项;5、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王某丙现金x元,应抵偿原告款项;6、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偿还共计x元,以上六项确认,被告应给原告款项为x元,扣除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代原告偿还的欠款x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承包金等款项及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本案所审理的纠纷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过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纠纷案件的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明为承包实为转让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承包关系,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实际上双方在以后履行的是转让合同。2005年3月双方将承包合同声明作废,将转让合同予以解除,且在2005年5月至9月期间双方对债务债权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是原告对二被告分别欠数百万元的债务,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应付给原告500多万元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也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是原告主张的500多万元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除同意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外,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起诉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在2008年10月29日王某甲、王某丙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王某丙、王某甲经营三元水泥三年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王某乙、王某甲负责解决。”第五条约定:“王某丙不再参与王某甲与他人产生的任何纠纷。”第七条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此协议已把王某甲对王某丙的“所谓权利”予以消灭,王某甲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2、原告要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3、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承包关系还是属于转让关系;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根据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三元水泥厂承包合同一份及附件债务清单一览表,证明:①原告与被告2004年9月26日双方达成了登封市三元水泥厂承包合同;②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十年总承包金为3900万元,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应支付承包450万元,每月应付50万元,在此期间,承包人偿还发包人经营期间双方约定的债务可抵承包金;③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为公平起见按合同期限十年的总承包期限计算,平均每月应交纳的承包金为x元,共计承包五个半月,应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为x元,但二被告并没有交纳;④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其中按合同附件债务清单一览表第十一页个人借款利息月息一分,按承包五年半个月计算共计x元,银行利息x元。2、2005年1月16日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证据证明:①对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对原承包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由全年共付45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每月支付50万元变更为40万元;②2004年9月26日的承包合同承包人是被告王某乙一人,又增加了王某丙为承包人;③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承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3、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2005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解除2004年9月26日和200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4、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在2005年3月18日解除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05年5月30日二被告共代原告偿债务为x。42元,其中本案被告王某乙共代为偿还债务x。42元;②本案原告款项按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进行结算;③本结算协议对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向原告缴纳的款项没有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有:承包金,二被告共计承包期限为五个半月,扣除被告经营期间的承包金每月均x元,应缴纳给原告承包金为x元;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五个半月,共计x元;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承包其间的银行利息,每月9万元,共计五个半月应支付利息x元;个人借款利息x元;2005年9月,原告在双方的承包协议解除后,先后支付给被告王某丙x元,以上款项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5、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对2005年5月31日的结算数额x。42元,重新核对后确定被告在承包经营中按承包协议约定共计代原告偿还x元的结算书一份,证明①通过明细对帐后,确认被告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共代原告人偿还债务为x元;②本结算协议没有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纳的款项进行结算;③其他的对帐后双方结算,但本案被告至今没与原告应缴纳的各项款进行结算。第二组证据:1、2005年9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丙146万元;2、2005年9月6日经他人交给王某丙50万元;3、2005年9月6日王某奎收到x元;4、2005年9月5日王某丙收到x元;四份证据综合证明内容:原告按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由原告把被告王某乙在承包期间代偿的款项支付给本案另一被告王某丙,共计支付款项246万元。5、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崔海朝债务10万元及常正国债务x元的判决书各一份及二位债权人在法院取款收据,证明崔海朝、常正国的债务是在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欠的,按合同约定应有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因判决原告付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共计代为偿还x元,应有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共计支付给王某丙x元,根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应交纳的承包金和承担的利息、工资共计x元,二项合计x元,应扣除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代原告偿还的欠款x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第三组证据1、2006年6月26日,本案被告王某乙在崔海朝诉讼一案中的答辩状一份;2、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月10日诉状和(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这二份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无论在答辩书中和起诉状中,都明确认可双方履行的是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3、2006年3月15日高全德的证明材料一份;4、2005年8月25日登监字(2005)X号文件一份,3、4份证据共同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在当庭认可该证明材料是他书写,同时又证明原告在2005年初,登封市监察局在查处原告身为国家干部经商时,为免予处分,弄虚作假,与被告补充签订了转让合同,实际双方还是履行的承包合同。第四组证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件审理中,已当庭向本案被告人提出本案诉争的标的额,并没有放弃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债务清单一览表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6日,不是承包合同的附件;对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合同作废声明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仅仅解除了承包协议,对原告解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的内容,我不同意;对2005年9月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做出过处理,原告在处理之后提出诉讼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常正国案的判决书,认定王某甲承担责任而不是王某乙承担责任;崔海朝案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某甲已经代王某乙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供付给常正国的10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付给崔海朝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另外2005年9月8日的146万元是经过三方约定王某丙应该收的款项,2005年9月15日的x元的收据不真实,王某丙和王某甲已经就这个收据做出重新约定,其他所涉及王某丙的收据都是本案之外的转让水泥厂发生的手续,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白坪乡人民政府证明,说明原三元水泥厂归王某北所有;2、承包合同、王某甲证明、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财产移交清单、债务清单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9月和2005年元月,签订“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协议的事实;3、2005年3月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财产移交清单,证明王某甲单方违约,在合同有效期间,又擅自将已经转让的三元水泥厂又转让给了王某丙个人;4、合同作废声明、结算协议、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的再次核算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关系终止后,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王某甲将水泥厂收回,应当向王某丙、王某乙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数百万元;5、证人高全德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转让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6、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证明本案应当移送合并审理或者中止审理。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白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2004年9月26日的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承包合同的内容与王某乙和王某甲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对债务一览表改动的部分有异议;对2004年9月26日王某甲的证明不是原件,该证明所写的内容与被告证明的内容是相违背的;对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为承包方,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对2005年3月16日的原告与王某丙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2005年5月31日的结算协议和合同声明的作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2005年9月15日的帐目一览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帐目核算一览表是原告与王某丙双方在买卖期间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2008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与王某乙无关,它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对判决书和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该案件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的再审案件,该案件与本案所诉的诉请不是同一诉讼,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对本案第一被告在再审案件中诉讼的标的额无异议,本案是在扣除了该标的额后,所提起的诉讼,因而,本案不应该中止诉讼。

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一、2005年3月16日王某甲、王某丙签订的河南登封市三元水泥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此合同的条款同2004年9月26日所签的所谓“承包合同”基本一致,都是在给付一定款项后更换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实现水泥厂的所有权转移。因此,王某甲所诉水泥厂的“承包协议”,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二、2005年3月18日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方签订的合同作废声明,证明:1、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所签合同已作废,合同权利及义务已消灭;2、此声明第二条指明以前的水泥厂承包合同实质为债权债务转让,即名为承包,实为转让;3、此声明第二条指明“承包协议”的遗留问题的处理,以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准,标志着原所谓“承包协议”的一切问题的已以新协议的签订为标志处理完毕,权利、义务消灭;三、2005年9月8日王某甲、王某丙清理账目核算算一览表,证明2005年3月16日王某甲、王某丙所签合同已作废,双方债权债务经核算已清结;四、2008年10月29日王某甲、王某丙所签协议,证明此协议第四条写明“王某乙、王某甲经营三元水泥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王某乙、王某甲负责解决”;第五条约定王某丙不再参与王某甲与他人产生的任何纠纷,第七条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此协议已把王某甲对王某丙的“所有权利”予以消灭,王某甲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2005年3月16日的转让协议和资产移交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2005年9月8日的“清理账目核算表”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05年3月16日以后双方的核算结果;对2005年3月18日合同声明作废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200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王某乙北和王某丙的转让协议,我没有参与,与我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河南省登封市三元水泥厂属集体企业,2005年8月23日通过企业改制转让给王某甲个人所有。2004年9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为甲方被告王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王某甲将其投资设立的河南登封市三元水泥厂的经营权承包给王某乙经营;二、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三、承包金额为叁仟玖佰元(2004年9月份电费有王某乙交纳,此电费不包括参仟玖佰元以内),王某乙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承包金伍拾万元,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前付450万元,每月份应付50万元,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前付400万元,每月应付30—35万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承包金交付甲方;2005年7月31日前应付承包金500万元,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前应付承包金400万元,乙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以水泥抵偿承包金,应以低于本厂水泥销售合同价的10%抵付;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应付承包金3000万元,乙方应按每年每月平均支付,乙方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经甲方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同意,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承包金的(但在2006年7月31日前前五项还款不抵应交甲方900万元承包金),甲方转交乙方账面显示债权人名称、数额及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为准;乙方在付清承包款500万元之前,该厂的行政、账务印章及有关证件及有甲方保管,乙方确属经营该厂需要,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应及时为乙方加盖有关印章,在乙方付清上述款额时,甲方将上述印章及有关证件交给乙方,乙方付清该款之前仍有甲方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付该款后,甲方可将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该厂的全部财产登记造册移次给乙方,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该财产,如丢失或损坏,由乙方折价赔偿;乙方经营期间,由甲方负责协商有关行政机关的关系,乙方每月份补助甲方5000元(含油修费及司机工资)等条款。同一天,王某甲又与王某乙签订了《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其全部债务x元全部转让给王某乙,由王某乙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在履行中,被告王某乙又让被告王某丙参与承包经营,经原告同意后,2005年1月16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04年9月26日承包合同基础上,增加王某丙为承包人之一,原承包合同对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并对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第三条的付款办法变更为:二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承包金40万元(全年共付400万元),如资金紧张可以水泥抵承包金等条款。被告王某丙在原承包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补签了名字。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原三元水泥厂的债务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河南登封市三元水泥厂债务清单一栏表”,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表第二页和第十一页显示:“高万忠的债权80万元,其中60万元月息1分;个人借款x.02元(其中600万元月息1分)”。2005年3月16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了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其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王某丙,并同时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2005年3月18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作废声明,主要内容为:一、涉及三元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转让以王某甲和王某丙于2005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让协议为准。2005年5月31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结算,截止2005年5月30日,乙方(王某乙、王某丙)共偿还王某甲现金x.42元;二、上述款项中含王某乙的x.42元,该款项有王某丙与王某乙结算。2005年6月4日,王某丙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王某乙经营白坪三元水泥厂的一段时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某丙负责偿还及收回”。2005年9月15日,王某乙和王某甲再次对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王某乙在经营期间为王某甲偿还债务x元。2008年10月29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乙、王某甲经营三元水泥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王某乙、王某甲负责解决,王某丙不再参与王某甲与他人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等条款。

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王某乙以王某甲欠其款x元为由,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2006年12月23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此案正在再审审理之中。后王某甲以双方结算时未对二被告承包期间的承包金等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在二被告承包期间,没有支付原三元水泥厂欠银行、信用社及个人借款的利息,也未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先后付给被告王某丙x元。在本院审理崔海朝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买卖合同及常正国诉被告王某甲、登封市金博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和第三人王某丙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6)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依据该判决付给崔海朝、常正国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期限及付款办法均进行了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承包关系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明为承包实为转让的辨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及相应的款项,因二被告的实际承包期间为5个半月,应当付给原告承包金x元,付给原告的工资x元,支付经营期间的欠款利息x元,并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x元,按照2005年5月31日的结算协议,原告已付给王某丙x元,扣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营期间代原告偿还的欠款x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在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故王某甲向王某丙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王某乙在承包经营期间为其垫付的x元无异议,本案不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且原、被告在结算时未对二被告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和原告代付被告经营期间的欠款进行清算,原告据此提出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被告王某乙此辨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06年6月26日王某乙以王某甲欠其款x元为由,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的一案中,原告王某甲已明确表示保留对被告王某乙应当支付承包金等款项的诉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7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冯毅平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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