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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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王某丙、梁某丁、童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负责人王某丙,所在地:东莞市X区。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男,35岁,系被告单位的职员。

辩护人刘某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财务主管,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之诉讼代表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李某,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至2004年3月,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童某为了掩盖该厂手册的不平衡,利用受海关监管企业东莞虎门南栅五金缆厂、东莞协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塘厦美尔森木制品工艺厂、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的保税进口料件指标为其代进新聚丙烯胶粒共35票,并支付一定的“指标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童某逃避海关监管,购买他厂保税进口料件指标,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及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2004年6月24日至28日海关人员到被告单位查厂期间,主管人员王某丙、梁某丁、童某及具体经办人员均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海关提供某案的相关单证、合同、帐册等书证,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亦无任何隐匿罪证、逃避责任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2、被告单位只是购买其他厂家向其推销的走私货物,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应受的处罚应低于其他厂家。3、被告单位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4、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代被告单位进料不存在指标买卖,是一种偿还指标的行为,没有偷逃税款,只属于违规行为。5、被告单位自案发某经营已陷入困境,拖欠工资,濒临破产。综上,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2002年6月25日其成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股东之前,只是受聘担任厂长,按老板陈某的指示工作。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丙有投案自首的行为。2、200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才成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的股东,此前其只作为中方代表出任厂长,属于管理人员,不是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走私犯罪的直接受益者,对其量刑时应给予考虑。3、在合同手册指标违法交易中,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作为买方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量刑时应比照卖方作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是初犯。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王某丙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梁某丁辩称:其自2002年6月25日才成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的股东,之前只是负责财务工作,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丁成为被告单位股东的时间是2002年6月25日,对此前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不应承担主管责任。2、被告人梁某丁成为被告单位股东之前只是普通的财务人员,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2002年6月25日前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涉嫌偷税(略).24元)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人梁某丁成为被告单位股东之后也仅仅是负责财务工作,未具体参与走私行为的决策和实施,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得知单位有买卖指标的行为后采取默认、放任的态度。4、被告人梁某丁具有自首的情节。5、被告人梁某丁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综上,被告人梁某丁涉及的偷逃税额为(略).92元,且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童某辩称:其在2002年6月25日之后才受聘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总经理,之前只是普通职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某只是部分参与了被告单位利用东莞虎门南栅五金缆厂、东莞协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指标代进原料的行为,不应成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2、被告人童某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仅应对2002年6月25日之后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涉嫌偷税(略).92元)承担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3、被告单位利用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的合同指标代进原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4、被告人童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没有从中获取私利,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下简称东莞宏达胶袋厂)成立于1995年5月,属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企业,生某所需原材料全部保税进口,成品按规定应100%复出口。被告人王某丙是该厂股东并担任厂长,被告人梁某丁是该厂股东兼任财务主管,被告人童某担任该厂总经理,负责采购、生某、销售等工作。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在1998年11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期间,违反海关规定,未办结转手续即向国内客户送货以及擅自销售成品给国内无转厂资格的厂家,造成其库存保税原料短少、合同手册不能平衡。为了掩盖手册的不平衡,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利用其它受海关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东莞虎门南栅五金缆厂(下简称五金缆厂)、东莞协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协某)、东莞塘厦美尔森木制品工艺厂(下简称美尔森厂)、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下简称大元厂)的保税进口料件指标为其代进原料新聚丙烯胶粒、新PE胶粒共35票,并支付一定的指标费和好处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6元。

另查明,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04年6月24日到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进行核查,被告人童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交代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走私犯罪事实。200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被侦查人员带回归案,二人向侦查机关如实供某了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某经庭审举证、质某、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为来料加工企业,负责人是王某丙。

2、东莞市工商局提供某东莞宏达胶袋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原外方投资者“香港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香港泰丰(中国)有限公司”,原外方签约人“陈某”同时变更为“梁某丁”。

3、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并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实泰丰(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梁某丁和王某丙。

4、东莞宏达胶袋厂出具的任职证明及被告人童某制作的主要人员架构图,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是该厂股东兼董事长、被告人梁某丁是该厂股东兼财务主管、被告人童某为该厂总经理。

5、三被告人分别签认东莞宏达胶袋厂的现金日记帐和现金支付证明,证实该帐均由财务主管梁某丁及会计刘某蓉如实登记,反映东莞宏达胶袋厂购买五金缆厂、协某、美尔森厂、大元厂等企业保税进口原料指标后支付指标费的情况。

6、证人王某丙宜(东莞宏达胶袋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有两名股东,是王某丙和梁某丁,梁某丁管理公司财务,王某丙基本不管厂内事务,经理童某负责厂里全面事务。原料采购由童某负责,经他授意在原料入库单签名,确认原料已入库。该厂原料有3个来源:一是用该厂合同手册直接进口;二是由童某联系向国内供某商采购;三是童某或王某丙通过关系用其他厂商的合同代进。

7、证人邓某、单韶华(东莞宏达胶袋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进口的原料除了用本厂合同手册报关进口外,还用其他厂家的合同手册进口,货物由粤港两地车运至宏达胶袋厂卸货,经清点入仓。

8、证人张凤(东莞宏达胶袋厂报关员)的证言、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签认的承运签收单,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除用本厂合同手册报关进口外,还用五金缆厂、协某、美尔森厂、大元厂的合同手册进口货物,均是直接运至东莞宏达胶袋厂卸货,承运单上有东莞宏达胶袋厂职员的签收。

9、证人刘某蓉(东莞宏达胶袋厂出纳)的证言、书写的情况说明和签认的现金日记帐,证实她是2002年2月开始任东莞宏达胶袋厂出纳,在现金日记帐中记过几笔上料款,就是向客户购买指标的费用。通常是厂长王某丙或经理童某告知她支付上料款给五金缆厂,然后梁某丁或童某把货款给她,由她将上料款支付给五金缆厂的陈某培。童某还让她支付过一笔指标费给恒中公司。

10、证实五金缆厂利用其合同手册为宏达胶袋厂代进原料的主要证据:

(1)五金缆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是来料加工企业。

(2)被告人王某丙、童某分别签认托运单上进口货物的货主“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泰丰(中国)有限公司”均为东莞宏达胶袋厂的香港公司、收货单上的签名均为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职员,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利用五金缆厂合同手册进口的货物运至东莞宏达胶袋厂,由宏达胶袋厂的员工清点后签名确认,

(3)海关缉私局从黄埔海关H883系统调取的电子报关数据以及从太平海关调取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发某,证实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利用五金缆厂的合同手册进口新聚丙烯胶粒(PP)22票,共计513.3吨;

(4)证人陈某培(五金缆厂报关员)证言证实:五金缆厂是香港同益钢缆厂在东莞投资设立的一间来料加工企业。1999年起,五金缆厂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合同进料不足,出口大于进口,难以核销。老板娘郑佩贤让他联系东莞宏达胶袋厂老板王某丙,由五金缆厂帮对方上货。每次王某丙需要上货,就与他联系并提交相关上货资料,货物由东莞宏达胶袋厂委托的香港运输公司运进大陆后,由他带合同手册去报关,他是以五金缆厂名义向海关申报,货主是五金缆厂,实际货主单位是东莞宏达胶袋厂,海关放行后这些进口材料运往宏达胶袋厂。五金缆厂用自己的保税指标代东莞宏达胶袋厂上货次数大概有20次左右,数量有几百吨。第一次由于五金缆厂急于平衡手册以核销合同,所以没有收指标费,第二次开始收指标费,一般在进货之后的一个星期,王某丙通知他去取钱。

(5)证人郑佩贤(五金缆厂老板娘)的证言证实:五金缆厂是她丈夫方良永投资成立的一家来料加工厂,2000年左右至2003年她负责收支部分款项并做记录。五金缆厂使用合同帮东莞宏达胶袋厂进口过塑胶粒。她有一本小本子,记录2000年至2003年部分收款及付款的真实情况,其中记录中的“亚林”即东莞宏达胶袋厂老板王某丙,“500元/吨”就是用合同手册代东莞宏达胶袋厂进口塑胶粒每吨收取5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五金缆厂帮东莞宏达胶袋厂代进原料的事是她丈夫之前与东莞宏达胶袋厂王某丙谈定的。

郑佩贤经查阅其用于记帐的记录本,签认其中有6笔收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是用合同手册代东莞宏达胶袋厂进口胶粒收取的好处费。

(6)走私偷逃税款的核税表,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通过五金缆厂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09元。

11、证实协某利用其合同手册为东莞宏达胶袋厂代进原料的主要证据:

(1)东莞协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司是合资经营(港资)企业。

(2)黄埔海关从太平海关调取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发某、通关单、代理报关合同以及由被告人王某丙、童某分别签认的托运单证、货物签收单、上柜清单等,证实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利用协某合同手册进口新PE胶粒10票,共计191.75吨。

(3)证人梁某球(协某厂长)证言证实:协某是由温小健投资设立的一间港资进料加工企业。2000年初该厂合同手册出现进料不足,他与总经理温小英商议后决定找厂代其上货来节约成本,于是找到东莞宏达胶袋厂老板王某丙洽谈,王某丙同意上货并按人民币500元/吨支付费用。之后,王某丙需要进料时,就跟他联系。由他通知香港公司的跟单员准备报关资料提供某东莞宏达胶袋厂委托的香港运输公司,同时传一份报关资料回协某,他将这些资料交给王某丙伦,交代其用公司的合同手册报关,以协某名义向海关申报,实际货主单位是东莞宏达胶袋厂,申报后这些原料运到东莞宏达胶袋厂。协某帮东莞宏达胶袋厂代进新PE胶粒共计200吨左右。

(4)走私偷逃税款的核税表,证实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通过协某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4元。

12、证实美尔森厂利用其合同手册为东莞宏达胶袋厂代进原料的主要证据:

(1)东莞塘厦美尔森木制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是三来一补企业。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略),合同号2002/(略))、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进口货物装箱单及情况说明等,证实美尔森厂于2003年11月8日申报进口PP塑胶粒16.5吨。

(3)被告人童某签认的从其电脑调取并打印的传真给加悦公司的上柜清单以及加悦公司的承运签收单、发某,现金日记帐、现金支出证明等,证实2003年11月东莞宏达胶袋厂通过香港恒中原料行驻深圳办事处业务员吴存星向美尔森厂购买合同指标进口16.5吨PP胶粒,支付指标费(略)元。该批货物委托加悦公司承运,进口报关单位是美尔森厂。

(4)证人帅晓华(美尔森厂业务员)证言证实:美尔森厂是成立于1995年的一家加工厂,该厂于2003年11月帮香港恒中公司进口一货柜PP胶粒,共16.5吨。香港恒中公司驻深圳的业务员吴存星跟她联系,提出想用美尔森厂的合同手册帮他的一个客户进口一柜PP胶粒,由于当时美尔森厂的指标有节余,她就答应了,并谈好指标费是120元/吨。吴存星还嘱咐她不要向客户过问此事,也未讲客户是谁。货物报关进口后,吴存星派人到她公司将货物拉走,指标费她自己收取。

(5)走私偷逃税款的核税表,证实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通过美尔森厂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3元。

13、证实大元厂利用其合同手册为宏达胶袋厂代进原料的主要证据:

(1)南头海关加贸三科提供某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登记表、海关业务承办表等,证实大元厂是来料加工企业。

(2)皇岗海关统计科提供某报关货物申报单、被告人王某丙、童某分别签认的大元厂为东莞宏达胶袋厂代进塑胶粒的报关单以及东莞宏达胶袋厂委托盈利发、加悦运输公司托运货物的托运签收单、运输发某等,证实大元厂为东莞宏达胶袋厂代进口新聚丙烯胶粒(PP)2票,共计64吨。

(3)大元厂提交的报告及证人候世明(大元厂稽核专员兼品保主管)、曾桂荷(大元厂厂长)证言证实:大元厂成立于1999年12月,属于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企业。2001年11月28日大元厂进口两票PP塑胶粒(手册号2001/1265,备案编号B(略),报关单编号(略)、(略))均是该厂用本厂合同手册申报进口的,申报品名是PP塑胶料/聚丙烯,两票都是32吨。

(4)搜查笔录及证人候世明签认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编号(略)、(略))复印件,证实海关在大元厂搜到并扣押该厂报关单证及进销存帐单一批,候世明签认扣押的报关单证其中两份证实大元厂于2001年11月28日进口PP胶粒两批,共64吨。

(5)东莞宏达胶袋厂走私偷逃税款的核税表,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通过大元厂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2元。

14、证实加悦运输有限公司、盈利发某输有限公司承运宏达胶袋厂走私货物的主要证据:

(1)加悦运输有限公司、盈利发某输公司的香港营业执照和注册资料,证实两公司是合法运输公司。

(2)证人冯卓诚(香港加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证言证实:加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开始受东莞宏达胶袋厂委托承运PP胶粒、PE胶粒。每票货物均是事先由宏达胶袋厂经理童某与他联系,然后传真一份上柜清单给他,并告知货物名称、数量和提货地点。童某在向香港经销商购买原材料后,通知他领提柜纸,他就安排司机持提柜纸提货运至大陆。宏达胶袋厂委托承运的货物,有很多票是童某以五金缆厂、协某、大元厂、美尔森厂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大部分货物直接运到申报进口的单位,并由对方在托运单上签收,后再由收货单位通知东莞宏达胶袋厂将货运回。也有部分是直接将货运到东莞宏达胶袋厂卸货,由东莞宏达胶袋厂人员签收,而运费均是东莞宏达胶袋厂通过其香港公司向其公司支付。

(3)证人冯卓诚签认的加悦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运费计算记录,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用其他厂家手册进口原料的运费均由其香港公司宏达发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泰丰有限公司)支付。

(4)证人冯卓诚签认的加悦运输有限公司帮东莞宏达胶袋厂运货的托运单、收费发某、月结单等资料复印件,证实加悦运输有限公司帮东莞宏达胶袋厂承运货物的情况;运输中除用东莞宏达胶袋厂名义申报外,还按照东莞宏达胶袋厂童某的安排用协某、五金缆厂、美尔森厂、大元厂等大陆企业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运费均由东莞宏达胶袋厂的香港公司支付。

(5)证人林小华(香港盈利发某柜托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盈利发某输公司1998年开始为东莞宏达胶袋厂承运塑胶粒,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联系人是童某,由他安排到厂时间,东莞宏达脑袋厂的香港公司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陈某,由他提供某关资料。盈利发某输公司持提柜纸提到货后,将托运单和报关资料交给公司司机。司机到太平海关后与报关员联系,由于东莞宏达胶袋厂进口的货物有部分是用其他厂家的合同手册报关的,所以每票货物的报关单位和报关员都不同。童某要求将货物全部运到东莞宏达胶袋厂卸下,宏达胶袋厂在托运单上盖章或签名。运费均是东莞宏达胶袋厂的香港公司支付的。

(6)证人林小华签认的1998年至2001年4月盈利发某输公司向东莞宏达胶袋厂香港公司收取运费的资料,证实盈利发某输公司承运东莞宏达胶袋厂使用其它厂合同手册报关进口的货物,运费均由东莞宏达胶袋厂香港公司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

15、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供某,东莞宏达胶袋厂由他、梁某丁丈夫的王某丙平、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于1995年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香港公司原为陈某注册的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1998年底王某丙平去世,梁某丁成为股东。因合作不愉快,2002年陈某退股,他和梁某丁的股份变成各占50%,香港公司更名为梁某丁注册的泰丰(中国)有限公司,由童某代替陈某负责香港公司。他任宏达厂的厂长,梁某丁任财务主管,童某是总经理,三人都是工厂的负责人。由于工厂将成品内销给无转厂资格的厂家或销售后未办转厂,加上生某实际损耗大于海关备案损耗,致使手册无法核销。1998年底,他和梁某丁商量后决定用五金缆厂的胶粒进口指标代进原料,具体由他跟进,有时他让童某跟进。第一次进料没有支付指标费,之后五金缆厂报关员陈某培提出要收取指标费600元/吨,梁某丁表示同意,并记入现金日记帐。现金支出证明由他签名,他不在厂时由童某代签,指标费直接交给陈某培。2000年4月,他与协某厂长梁某球谈好用协某的合同指标进口原料,按500元/吨支付指标费,每次都由他跟进。领取指标费时将此事告诉过梁某丁。此外,童某还联系了松岗大元厂、美尔森厂代进口原料,他和梁某丁都知道。

16、被告人梁某丁在侦查阶段供某,东莞宏达胶袋厂成立于1995年,是她丈夫王某丙平、陈某、王某丙合资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香港公司为陈某注册的宏达发某有限公司。1999年王某丙平去世后,她继承股份成为宏达胶袋厂股东之一。2002年4月陈某退股,她在香港另行注册了泰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香港公司,自此宏达胶袋厂的股东是她和王某丙,各占一半股份。1995至1999年她主要担任出纳工作,成为股东后兼任财务主管。厂务经理是童某,从1995年开始就到宏达胶袋厂工作。购买别厂指标是因为宏达胶袋厂存在内销,而购买指标进口原料比在国内采购便宜。1999年五金缆厂老板娘郑佩贤说指标用不完问她要不要,她答应后告知王某丙,由王某丙和五金缆厂具体联系。协某也是王某丙联系的,她经手支付指标费。购买其他厂的指标均是童某联系的。王某丙、童某每次取款时均会告知她是指标费。

17、被告人童某在侦查阶段时供某,他自1995年5月起就到宏达胶袋厂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向老板王某丙和梁某丁负责。大约在1999年,王某丙安排他和陈某联系,通知陈某订购原料、安排承运和制作报关资料。有时王某丙还叫他在《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支付指标费给五金缆厂和协某。陈某离开公司后,由他负责联系供某商和运输公司,按王某丙的指示安排相关工作。他经香港恒中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员吴存星介绍,购买过美尔森厂的PP胶粒进口指标代进原料,经他联系还利用过大元厂的合同手册进口一批原料,他将此事告知过梁某丁和王某丙。

18、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于2004年6月24日到东莞宏达胶袋厂核查,童某能够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该厂存在走私行为。该局查实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走私犯罪事实后,于2004年7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带回留置盘问,二人即交代了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2002年6月25日前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所提出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一致供某,陈某、王某丙、梁某丁的丈夫王某丙平三人共同出资于1995年成立东莞宏达胶袋厂,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在香港注册了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外方商号。陈某负责管理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并担任宏达胶袋厂的外方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丙受管理区委托作为中方代表担任厂长,被告人梁某丁任财务,被告人童某任经理。1998年底王某丙平去世后,被告人梁某丁继承其股份成为宏达胶袋厂的股东。2002年4月陈某撤资退股,被告人梁某丁、王某丙变成各占宏达胶袋厂50%的股份,同时被告人梁某丁、王某丙在香港另行注册了泰丰(中国)有限公司,并变更登记成为宏达胶袋厂的外方商号,梁某丁担任外方负责人。在庭审上,三被告人均改称2002年6月25日前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老板是陈某一人,他们都是帮陈某打工。辩护人提交了泰丰(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资料以及宏达胶袋厂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是2002年6月25日起才成为宏达胶袋厂的股东。至于此前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是否系宏达胶袋厂的股东,控辩双方都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书证,现有的部分注册资料只能反映宏达发某(中国)有限公司是1993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册,董事为王某丙平、陈某,至于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未能反映。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某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在1998年底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第一次利用五金缆厂合同手册走私原料时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已经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而被告人童某自被告单位成立起一直担任经理职务,三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参与的单位走私犯罪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三被告人在庭审上辩称2004年6月25日前只是帮陈某打工,但未能提出充分的合理依据。因此,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三被告人不应对2002年6月25日前的单位走私行为负责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大元厂购买宏达胶袋厂的产品但有部分未及时办理转厂手续,于是使用自己的合同指标为宏达胶袋厂代进原料来偿还未转厂的指标额的,实际上是一种偿还指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单证能证实宏达厂与大元厂有送货数大于转厂数情况,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与大元厂确存在交换合同指标的行为及具体数量,辩护人意见的依据仅是被告人单方面的讲法,而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单位利用了大元厂的合同指标进口原料,被告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丁、童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丁作为宏达胶袋厂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之一,与被告人王某丙商量后共同决定利用其他厂家的合同指标进口原料,虽然其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具体实施,但是其作为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受益者和决策者,对于单位是否实施犯罪起到决定作用,被告人王某丙、童某正是在被告人梁某丁的默许下具体实施犯罪,因此被告人梁某丁在单位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的,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确实稍次于被告人王某丙,量刑时可适当给予考虑。被告人童某担任宏达胶袋厂的总经理,主管采购等工作,在被告人王某丙的指使下参与了被告单位利用五金缆厂和协某合同手册进口原料的走私行为,包括联络陈某,安排验收货物入库、支付指标费等,陈某退股后,童某建华还替代其直接管理香港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安排承运等工作,此外,被告人童某还直接联系并组织实施了利用美尔森和大元厂合同手册进口原料的走私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童某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非次要,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稍轻于其余二被告人,且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受益者,量刑时可适当给予区别。综上,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04年6月24日到被告单位进行核查,被告人童某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交代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走私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04年7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带回留置盘问,二人均如实交代了其参与的犯罪。根据如上所查证的事实,被告人童某在被告单位的走私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某,接受询问时即主动并如实交代单位及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项“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童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其自首,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归案之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自首。综上,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作为受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企业,违反海关规定,为掩盖其因违法经营造成合同手册的不平衡,利用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的保税指标进口原料,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偷逃应缴税额达138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童某作为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规定,利用其它企业的保税指标进口原料平衡合同手册,骗取海关核销,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童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交代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走私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童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自首,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第十八项、第二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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