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纽普雷克斯某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某伯根奥普苏姆辛塞斯某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集团采购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纽普雷克斯某脂有限公司(简称纽普雷克斯某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普雷克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纽普雷克斯某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英文“x”可译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将该单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其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新西兰、泰国等国家获得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纽普雷克斯某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x”取自申请人自创的商号,本身是一个无含义的自创词汇。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最新高级英汉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和《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中,均没有“x”这个词汇。被告认为“x”的含义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事实认定错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x”在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获得注册的证据,说明“x”具有显著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x”可译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见《英汉大辞典》x),将该单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其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故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获得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由纽普雷克斯某司于2007年5月11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清漆;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
x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识别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纽普雷克斯某司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纽普雷克斯某司的产品及经营均与核动力无关;申请商标为自创词汇,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多国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纽普雷克斯某司并提交了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出版的《最新高级英汉词典》第836页、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181页和《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第1213页的复印件,等等。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纽普雷克斯某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共七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
1、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外研社英汉汉英词典》第476页复印件;
2、牛津大学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牛津当代英语袖珍词典》第503页复印件;
3、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现代英汉词典》第472页复印件;
4、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722页复印件;
5、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剑桥中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88页复印件;
6、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当代高级英语词典》第1340页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纽普雷克斯某司意图通过第一组证据证明“x”是无含义的自创词汇;通过第二组证据证明“x”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2版,于2008年8月重印)的第1340页复印件,其中记载词条“x”翻译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意图证明“x”并非无含义的词汇。对此,纽普雷克斯某司认为,尽管《英汉大词典》记载有“x”的含义,但字典中可能会存在很多错误,商标主管机关应当在尽可能查阅不同字典的基础上,才能认定“x”是否具有具体含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纽普雷克斯某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纽普雷克斯某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首先,这些证明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纽普雷克斯某司未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做出时间亦晚于第x号决定,故类似标识的商标注册与否,并不适用于本案,而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构成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原告虽主张x取自其自创的商号、本身没有特定含义,但是,鉴于已经有英汉词典将该词条收入其中,并指明该单词为名词,且含义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可见x并非没有通常的含义或解释的自造词汇,而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由于不同类别的词典对词类的选择可能会各有侧重,某部或某几部词典中没有记载关于某个单词的词条,不等于该单词不存在或没有被广为接受的含义。本案中,申请商标将单词“x”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又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获得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纽普雷克斯某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纽普雷克斯某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