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胡某启),男,34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姬X鸛迕砸踅晌蛴邢使⒄畲幸行抻鹣卧竟鹚愉泻质蟹晷肷∏钚6け畲凇煸戆畲坦谐唬姹烁闪蚍邢使⒄畲幸行抻鹣卧竟鹚愉泻质蟹嵝┨惫煳脑暗酢j东陶瓷”工商营业执照,及分别加盖伪造的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漯河市召陵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担保人为李XX(又名李X)、胡XX的个人收入证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贷款5万元。
2、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李翰名义以进货为由,再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申请小额保证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提供伪造的“威丽莎卫浴”工商营业执照,及分别加盖伪造漯河市卫生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印章的担保人为张XX、晁XX的个人收入证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贷款10万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15万元借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由于资金紧张而贷款,现已将贷款还完,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8日,姬X訶砸鹤募迕裕踅晌蛴邢使⒄畲幸行抻鹣卧竟鹚愉泻质蟹晷肷∏钚6け畲凇煸戆畲坦谐唬姹烁闪蚍邢使⒄畲幸行抻鹣卧竟鹚愉泻质蟹嵝┨惫煳脑暗酢j东陶瓷”工商营业执照,及加盖伪造的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漯河市召陵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担保人李XX(又名李X)、胡XX的个人收入证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贷款5万元。该贷款由胡某某使用。
2、2008年12月18日,李X以自己的名义,以进货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申请小额保证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提供伪造的“威丽莎卫浴”工商营业执照,及加盖伪造的漯河市卫生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印章的担保人张XX、晁XX的个人收入证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贷款10万元。该款贷出后由胡某某使用。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15万元借款已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案发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李X、姬XX、晁XX等人的证言。证实李X、姬XX以自己的名义,胡某某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担保人身份、收入证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申请小额保证贷款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一致。
4、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申请小额保证贷款时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的。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损失已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徐蓓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