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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叶县X镇X路“网络之家”网吧内,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借出,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偷走。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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