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利坚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万锦公司与洋浦公司签署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万锦公司提供“顶盛12”轮承运洋浦公司安排的不少于x吨煤炭自锦州港到上海朱家门码头,运费为每吨31元(不含税);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2项内容为“……。船抵装货港48小时没靠泊装货承租人预付运费肆万元,依次类推,如没按时付款视为货物落空。”合同签署后,万锦公司安排的船舶于2009年11月16日1220时抵达锦州港。洋浦公司未能在48小时内即2009年11月18日1220时安排船舶靠港装货,同日1251时,洋浦公司通过银行向万锦公司付款x元。其后,万锦公司所有“顶盛12”轮靠锦州港205泊位,装货后驶离锦州港。“顶盛12”轮本航次未装载洋浦公司所属货物。
原审认为,万锦公司与洋浦公司之间于2009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上述《航次租船合同》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规定“……船抵装货港48小时没靠泊装货承租人预付运费肆万元,依次类推,如没按时付款视为货物落空。”依该项规定,洋浦公司在万锦公司所属“顶盛12”轮抵装货港48小时届满前没有靠泊装货,才产生了洋浦公司预付x元的义务。本案中洋浦公司未能在“顶盛12”轮抵装货港48小时内靠泊装货,但洋浦公司于48小时届满后31分钟预付x元,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应视为货物未落空。故万锦公司的关于洋浦公司因未能在船抵装货港48小时内靠泊装货视为货物已落空,洋浦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解释了“《航次租船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2条”的含义,洋浦公司未在船抵装货港后48小时内预付4万元,已经构成货物落空,我方有权撤船并索赔违约金;洋浦公司支付的4万元系在货物落空的情况下,且我方已通知撤船后,洋浦公司主动支付的部分违约金,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付。
洋浦公司辩称: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2条约定,产生洋浦公司预付4万元运费的义务的前提条件为:1、船舶实际到达了装货港;2、从船舶到达装货港届满48小时没有靠泊装货。合同中没有约定何时支付4万元,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了认定“万锦公司所有‘顶盛12轮’”依据不足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锦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规定“……船抵装货港48小时没靠泊装货承租人预付运费肆万元,依次类推,如没按时付款视为货物落空。”根据该上述规定,“顶盛12”轮抵达锦州港已满48小时没有靠泊装货,才产生洋浦公司预付4万元运费的义务。由于该《航次租船合同》并没有约定洋浦公司预付4万元运费的具体时间,因此,洋浦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该义务。本案中,洋浦公司在“顶盛12”轮抵达锦州港已满48小时后的第31分钟向万锦公司支付了4万元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应视为本案货物未落空,因此,万锦公司无权要求洋浦公司支付货物落空的违约金。万锦公司将该4万元视为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锦公司是否通知洋浦公司撤船,并不影响本案对于洋浦公司是否违约的判定。综上,万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上诉人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