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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王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天茂(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天茂(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王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9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我方认为载重吨是指船舶实际装载货物的重量吨位,不包括船舶燃料、淡水、备品等以及船舶常数。在涉案船舶除载重吨外其他船舶状况已确定的情况下,载重吨是我方是否买卖船舶及船舶价款的主要因素,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载重吨为1450吨,而魏某某提供的涉案船舶的载重吨为1310吨,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法院应当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主张对涉案船舶买卖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而是主张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作为中介人并未如实告知我方涉案船舶的实际载重吨,故其应当和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魏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华强海228”轮进行交接时,我方将船舶所有证书及船舶资料交给了刘某某,故我方没有对船舶的任何技术状态进行隐瞒,刘某某也完全清楚该船的技术状况,双方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刘某某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载重吨和载货量的相关认定正确。

王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2008年3月15日,经中介人王某的介绍,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了《“华强海228”轮买卖合同》,约定魏某某将其所有的中国籍“华强海228”轮卖给刘某某,售价为x元,魏某某收到全部船款后,双方签订交接协议书。合同第一条船舶概况中载明:载重吨1450吨。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船时,魏某某应将现有的船检证书、该轮技术图纸无偿提供给刘某某;该轮的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签证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文件应由魏某某收存取回,但刘某某有复印的权利。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魏某某的违约责任:若魏某某违约,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魏某某必须返还刘某某定金,并赔偿刘某某违约金x元整。该买卖合同由刘某某、魏某某和中介人王某签字确认。

2008年3月19日,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交接协议书,魏某某将“华强海228”轮交付给刘某某,船上的船检证书、技术图纸等资料也随船交付给刘某某。“华强海228”轮的船检证书上记载该船的满载排水量为1833吨,空载排水量为420.68吨

刘某某一直经营“华强海228”轮。2009年6月,刘某某将该轮转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载重吨分为总载重吨和净载重吨。净载重吨随特特定航次情况而变化,不能始终保持固定的数值。“华强海228”轮的船检证书记载了该轮的满载排水量和空载排水量,两者的差额即为该轮的总载重吨,故该轮的总载重吨为1412.32吨,与《“华强海228”轮买卖合同》上记载的“载重吨1450吨”不符。船舶属于价值高、技术性强的大型买卖标的,刘某某在签订《“华强海228”轮买卖合同》之前应当审查船舶的主要证书和技术资料。在“华强海228”轮交接时,刘某某收到了该船的船检证书和船舶技术资料,故其应当知道该船的总载重吨。刘某某接收该船及其船舶资料时并未提出异议,在接收后长达一年多的营运过程中亦没有向魏某某提出异议,并将该船转卖,故应当认为其对该船的实际状况予以认可,故刘某某要求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王某是“华强海228”轮买卖的中介人,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故刘某某不能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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