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赖某、李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县X村裴某家,盗窃5头膘猪,价值3825元。
2.2008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赖某、李某窜至本县X乡X村翟某家,盗窃7头膘猪,价值59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赖某(已判刑)、李某窜至本县X村裴某家,盗窃5头膘猪,价值38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裴某陈述,同案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赖某获刑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2.2008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赖某、李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县X乡X村翟某家,盗窃7头膘猪,价值5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王某乙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赖某、李某获刑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本条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王某甲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2次,侵犯财产总价值9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村民家畜,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王某甲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