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1岁。1998年因盗窃被宜阳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2001年1月12日,因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7年1月因盗窃罪被劳教1年3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宜阳县法院判刑2年6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流窜到龙门镇X村边的“唯一网吧”,趁工作人员张某某休息之际溜入住室内,盗走手表一块,现金25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伊川县物价局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手表价值75元,步步高手机价值732元。现金已被挥霍,手表、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7月26日夜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流窜到洛阳市X村,趁李某乙熟睡没有锁门之际,溜入室内盗走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伊川县物价局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手机价值500元,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流窜至伊川县X乡X村姜公庙内,趁庙主候某某不在,将候某某室门锁撬开、抽屉撬开盗走现金9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28日夜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流窜至伊川县县城尾随一女子欲实施盗窃,跟踪至凯悦大酒店内,被保安发现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四次,既遂三次,未遂一次,共盗窃物品价值为24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候某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第四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部分已退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公正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