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大专文化,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苏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孩曾某敏。婚后,被告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对原告无端猜疑,恶语相向,对小孩缺乏关爱,且长期离家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诸多部门调解,仍无法和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2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曾某敏。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经过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及原告单位多次调解无效。2008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婚生小孩曾某敏户籍证明、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合众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照片7张,原、被告婚生小孩证明、小孩张慧敏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书面意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并经过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2008年底,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受理费、邮政专递费由其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小孩归其抚养,鉴于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小孩今后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敏由原告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某自2009年8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长李国成
审判员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