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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就与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

被告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09年5月11日,原告张XX就与被告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997年8月26日,原怀化市天宝山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该公司现改名为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11年来,原告找公司要钱不少于100次,花车费1000元,公司经理总是推三推四不肯还钱。由于原告追款心切,2009年元月12日旅游公司张经理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旅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补助原告上公司收款的车费1000元。被告旅游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车费票据,要求补助其收款的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天宝山旅游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更名为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1997年8月26日,怀化市天宝山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张XX借款x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协议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一直坚持找被告要求还钱。2009年元月被告旅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旅游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补助原告上公司收款的车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偿还张XX借款9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4500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禹莉

审判员向志武

代理审判员陈发林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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