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4岁。
被告纪某某,男,34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11月在朝歌镇政府结婚,并与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农历11月6日生一女纪某婕。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遭被告殴打。最后一次发生矛盾是在一个月前,被告纪某某和其朋友到加油站加油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经派出所处理,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和原告闹矛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纪某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9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3日在淇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纪某婕。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婚姻感情破裂。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共同构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