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x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5.5万元整(不含5000元运费),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发货,款到即予发货,货到工地被告支付给原告18万元整,剩余款项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付清(每月15日左右支付),在被告未完成支付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的成品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3、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供货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使用砼泵、扣留砼泵,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配件,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整及运费0.5万元(由原告代办运输并代付运费),尚欠货款人民币12.5万元没有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12.5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4月10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过程有限公司、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过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x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5.5万元整,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发货,货到工地被告支付给原告18万元整,剩余款项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付清(每月15日左右支付),在被告未完成支付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的成品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3、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供货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使用砼泵、扣留砼泵,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过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附件,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整及运费0.5万元(由原告代办运输并代付运费),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万元没有按期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对该拖泵进行了调试,被告的代表就产品的满意度在客户意见上签署的是能接受的意见、就产品的服务工作满意度签署的是满意的意见。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暂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试调交验单、公司财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被告使用拖泵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宜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另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
二、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金12.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23元,由被告陕西创辉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