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杨某称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月内还清。2009年7月7日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承诺一月内还清,同时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双方每月1000元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银行利息44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代审判员陈洁婷
代审判员刘慧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