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孟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XX、王XX(二人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公安局家属院门口,盗走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价值x元的桑塔纳车一辆。2008年5月11日,谢某某驾驶该桑塔纳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高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参与盗窃。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始终没有有罪的供述;2、王XX、李XX有串通、报复的可能性;3、公安机关对王XX、李XX有刑讯逼供的可能;4、仅有王XX、李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阳、王德显(二人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公安局家属院门口,盗走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价值x元的桑塔纳车一辆。2008年5月11日,谢某某驾驶该桑塔纳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高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车辆的来源前后供述不一,先是供述是借朋友王四的,后又说是王四让其卖的,后来又供述说是李某阳让其卖的,在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李XX、王XX没有矛盾,而李XX、王XX在侦查机关关于谢某某参与盗车的时间、地方法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李XX、王XX的刑事判决书相佐证,因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王XX、李XX有串通、报复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对王XX、李XX有刑讯逼供的可能的意见,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